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姵榆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6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299 號、第11300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53 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是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逾期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其上訴即非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姵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判決後,因被告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本院囑託該監所送達,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收受判決正本,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被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10日,原至104 年10月4 日期滿,因當日為星期例假日,順延1 天,至104 年10月5 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被告竟遲至104 年10月1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收狀登記章為憑,是本件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顯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