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5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旺霖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旺霖因詐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執行羈押,至104 年6 月3 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參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查被告所犯詐欺等犯行,業經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5 月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另尚有多次擔任車手而於短期內多次向被害人等取款之行為,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繼續羈押必要。再者,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被告短期間內涉犯多次詐欺行為,非僅被害人等個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亦危害社會安全法益,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具有刑事訴訟法第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 年6 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