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沈宜生林婷立吳炳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 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即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所開立被害人程水來86年6 月7 日診斷書內容:「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兩側腦內血腫」及86年10月30日病歷摘錄單內容:「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左四、五手指骨折、昏迷、合重傷等6 款」與事實不符,蓋依照醫學文獻記載腦內出血與腦內血腫是有區別,亦即兩側腦血腫與頭部外傷並無直接關係,況當初替被害人開顱取出兩側腦血腫血塊是神經外科醫師哈鐵木爾,並非孫明傑,故其診斷內容不足採信。再依一般內科醫師胡彼得於87年7 月8 日開立之程水來病歷摘錄內容:「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可知本件被害人應係先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再引起頭部外傷,以上有提出大腦半球結構圖、圖解神經學手冊、腦橫剖的核磁共振掃描圖、頭顱之骨學等資料影本為證,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 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 項第6 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明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同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

三、本院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據原確定判決(即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審酌再審聲請人詹為富、告訴人程金福、承辦員警林春生、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等人之證詞,並佐以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 月17日(88)校附醫祕字第18356 號函等事證,而認再審聲請人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明確。

(二)再審聲請人固以前詞執為聲請再審理由,並提出大腦半球結構圖、圖解神經學手冊、腦橫剖的核磁共振掃描圖、頭顱之骨學等資料影本為證,惟本院觀諸依該等證據內容,並不能證明被害人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等傷害無法由頭部外力傷害引起,且上開證據內容均係通案性之論述,亦無得直接爰引適用本案。又依原確定判決所載證人孫明傑證稱:「被害人之病症不可能為高血壓造成之中風,因為外傷在腦的兩邊,中風在腦的深處,斷層都看得出來,被害人沒有中風之可能,完全是外傷造成」等語,並參酌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 月17日(88)校附醫祕字第18356 號函覆:「輕微之頭部外傷可以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常見的原因是外傷,單純之外商可以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6 頁),可見被害人所受重傷確與再審聲請人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依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大腦半球結構圖、圖解神經學手冊、腦橫剖的核磁共振掃描圖、頭顱之骨學等資料影本,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證人孫明傑本身為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具相當之醫學專業,即令當初替被害人開顱取出兩側腦血腫血塊是神經外科醫師哈鐵木爾,而非孫明傑,亦難以此認證人孫明傑所為之證詞不可信。至再審聲請人固稱一般內科醫師胡彼得於87年7 月8 日開立之程水來病歷摘錄內容:「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但亦無從依此得出本件被害人應係先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再引起頭部外傷之結論。

(三)綜上所論,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事由,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