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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劉壽嵩蘇隆惠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銘輝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玉鸞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 律師

      邱永豪 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8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銘輝關於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上訴駁回。

張玉鸞關於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銘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上訴人即被告張玉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11至12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8 日以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廖銘輝及張玉鸞均不服本院判決,分別於104 年10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提起上訴,因被告二人均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二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故被告二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                                  │
│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              │廖銘輝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王香評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所示犯行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張玉鸞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拾月。                      │
├─┼───────┼─────────────────┤
│  │              │廖銘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  │              │號1 至5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文書,均沒│
│  │              │收。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王香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所示犯行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  │              │號1 至5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文書,均沒│
│  │              │收。                              │
│  │              ├─────────────────┤
│  │              │張玉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
│  │              │至5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文書,均沒收。│
├─┼───────┼─────────────────┤
│  │              │廖銘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  │              │號6 、7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署名及印文│
│  │              │,均沒收。                        │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王香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所示犯行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  │              │號6 、7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署名及印文│
│  │              │,均沒收。                        │
│  │              ├─────────────────┤
│  │              │楊慶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 │
│  │              │、7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署名及印文,均│
│  │              │沒收。                            │
├─┼───────┼─────────────────┤
│  │              │廖銘輝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王香評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所示犯行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楊慶珍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拾月。                      │
├─┼───────┼─────────────────┤
│  │              │廖銘輝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王香評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所示犯行      │期徒刑壹年。                      │
│  │              ├─────────────────┤
│  │              │楊慶珍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  │              │廖銘輝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王香評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所示犯行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楊慶珍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廖銘輝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                  │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  │所示犯行      │王香評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廖銘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
│  │              │8、9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文書,均沒收。│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  │所示犯行      │王香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附表│
│  │              │二編號8 、9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文書│
│  │              │,均沒收。                        │
├─┼───────┼─────────────────┤
│  │犯罪事實欄二所│廖銘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9 │示犯行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0應沒│
│  │              │收之物欄所示署名沒收。            │
├─┼───────┼─────────────────┤
│  │犯罪事實欄三所│廖銘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10│示犯行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應沒│
│  │              │收之物欄所示署名沒收。            │
├─┼───────┼─────────────────┤
│  │              │廖銘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1│犯罪事實欄四㈠│王香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所示犯行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張玉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廖銘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2│犯罪事實欄四㈡│王香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所示犯行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張玉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廖銘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犯罪事實欄四㈢├─────────────────┤
│  │所示犯行      │王香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廖銘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犯罪事實欄四㈣├─────────────────┤
│  │所示犯行      │王香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廖銘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犯罪事實欄四㈤├─────────────────┤
│  │所示犯行      │王香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