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27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彭耀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所為裁定(104 年度提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提審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彭耀華聲請依法提審石素蘭,惟審酌聲請事實、理由及卷內全部事證,其未釋明石素蘭有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事實,是抗告人所為聲請顯核與提審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提審要件不符,另抗告人主張偵查機關未逮捕石素蘭,因而向本院聲請提審石素蘭一情,亦與提審法之規定無涉,是前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12日上午8時55分提出補充狀並未審查,原裁定不生效力,應為更裁等語。
四、經查: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提審應以聲請時,聲請提審對象係在受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人之104年9月12日刑事提審補充狀載明「偵查機關係不作為犯,應將石素蘭拘禁、逮捕,因不作為而未逮捕…石素蘭未遭機關逮捕,亦生法定『拘禁、逮捕』效力,當係提審法審查範圍,特此補充說明」等語,明確指出石素蘭並未遭逮捕、拘禁之事實,據此,顯然抗告人之聲請提審對象石素蘭並未受政府機關逮捕、拘禁,與提審法第 1條第1項及第5條第1 項之「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之構成要件不合,其聲請顯非適法,原裁定駁回提審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於104年9月15日所具「刑事提審陳報狀」,觀其內容已載明係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對原裁定駁回其提審聲請有所不服,而請求重新裁定,其顯係以原審裁定不當為由提起抗告,僅誤將抗告狀載為「刑事提審陳報狀」,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