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5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50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黃正一
- 選任辯護人
- 張世和律師
孫治平律師
余德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7 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正一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為羈押處分確定,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訊問後,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雖被告主張其已屆75歲,患有糖尿病、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高血壓、腳深部靜脈栓塞等疾病,其中「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部分,因經常胸悶心臟絞痛,經醫師診斷需盡速開刀裝支架,且術後尚須住院10幾天,然查人體動脈伴隨著年齡增長逐漸失去彈性,纖維細胞或膽固醇存在使得血管粥狀石灰化情形增加,導致動脈硬化,而冠狀動脈負責輸送血液給心肌,其血流不足使心臟活力變弱並引發胸痛的疾病,總稱為缺血性心臟病,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心臟病與動脈硬化」書籍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所稱之「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主要仍係因被告年齡增長等因素所致,併同其他所罹疾病均屬慢性疾病,與執行羈押無關,雖非謂看守所內之看診、給藥得以替代醫囑之「心臟內科支架阻介手術」,然依據原審依職權取得之「心導管冠狀動脈介入性醫療說明」,該支架置放手術屬侵入性醫療,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及產生併發症之可能,尚有其他「內科藥物治療」、「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等替代方案,此乃「病人自主決定權」之行使,倘被告有進行置放支架手術之規劃,必須在外醫治,因手術治療時間約7 至10日,術後仍須服藥控制,被告亦可依羈押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轉送法院裁定後,由看守所戒護送醫,在此之前,被告於看守所期間,仍有持續在看守所內就診,並開立藥物持續治療;原審法院並未收到看守所通報「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原審並已發函看守所,對被告所罹疾病施以適當之注意及治療,自不能認為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爰裁定自104 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被告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卷附刑事抗告狀所載,其中關於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部分,主張略以:被告病情業經心臟專科醫師李源德開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指出:被告需儘速實行冠狀血管手術,否則將致病情惡化,有危及生命安全之虞,且被告之糖尿病、高血壓控制不易,造成生命安全有高度危險;同年11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更明確指出被告病況嚴重,應該儘早治療,並就被告應儘速實施之心臟內科支架阻介,完成手術評估,認應住院7 至10天,倘有不適支架阻介手術或該手術失敗,則應改為外科手術,治療時間需達1 個月。看守所之醫療資源無法給予適當及時之醫療照護;且被告囿於看守所規定,無法自行保管及時緩解心肌梗塞之舌下含片,根本無法應變急性心肌梗塞之突發情況;又被告之所內就診紀錄顯示被告縱使定期服用高血壓及糖尿病藥物,其血壓仍明顯高於正常值,血糖值也異常飆高,被告並表示已有多次領用舌下含片緩解心絞痛,顯見被告病情惡化,被告多次於看守所內就診時向醫師提出心絞痛、胸悶之主訴症狀,但駐診醫師已多次未將被告主訴症狀翔實登載,此將使被告發生緊急情況時,面臨危及生命之威脅;原裁定以羈押法另有戒護就醫之規範,認被告應循該等規定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送法院裁定,始可評估其有無保外就醫或戒護就醫之必要,又以迄未收到看守所就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之通報,及被告於看守所期間已持續於所內就診,認其不符「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無異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於法未合,且未敘明何以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具體理由與依據,復未經看守所或醫院進行說明,顯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逾越比例原則之違誤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經訊問後,縱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然倘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之各款情形,如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可能,即應認無羈押之必要。又按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者,即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明定之情形,此款規定,乃所以重視人道而設,法院自應切予查明,倘其中所涉屬醫學專業事項,非屬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為公知或法院職務上所得知悉者,雖不以嚴格證明之鑑定為必要,仍應諮詢專業意見,以資審認,方昭慎重。
四、經查,原裁定依本案卷附證據資料形式上審查結果,認被告涉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罪名係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羈押原因,固非無見。惟查:依被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4 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罹患有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醫囑並稱略以:被告自104 年3 月先有寒冷天候心絞痛發作,數度到院求醫,都有同樣心絞痛,舌下硝酸甘油片可獲緩解,再再顯示病情惡化,依據文獻,冠心病的死因以猝死為最,有臨床事實之冠心病病人發生猝死是一般人6 至10倍。綜觀被告之健康狀況,糖尿病及高血壓控制不易,其生命安全有高度危險等語;再依該院104 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中醫師囑言:「病況嚴重,應該盡早治療」等語,可知被告罹患之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病情嚴重,並已出現惡化情狀,並須以舌下含片緩解發病症狀,依此病情,能否如原裁定所述得將之僅以一般慢性疾病視之,已非無疑;又依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於羈押後,於看守所內屢屢出現血壓明顯高於正常值、血糖異常極度飆高及心絞痛胸悶之嚴重不適症狀,而被告於原審法院104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並陳稱伊最近每天晚上天氣變化都要吃舌下片,有時候心悸及心臟會痛,有時候一晚拿兩次舌下片等語,均係主張被告入所後其所罹心臟病、糖尿病有病況加重之情事,上開陳述是否屬實,攸關被告所罹前揭疾病之現況,自有必要向看守所查明被告領取舌下含片服用之紀錄及請該所醫師說明被告於所內歷次就診時主訴症狀及其血壓、血糖有無極度異常之診斷情形。又倘上情經查明屬實,該等病況能否表示被告已具有較一般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患者更高之急性心絞痛發作頻率,甚至較高之心肌梗塞突發風險,即有向專科醫師查明之必要。再者,如被告所罹心臟病已有較高之發病頻率,於發病之際所需緊急服用之舌下含片是否如抗告意旨所稱係由所方依藥物管理並集中保管?倘若如此,因被告無法自行保管舌下含片,乃未能於察覺病發之第一時間自行服用舌下含片急救,依看守所現有之人力及管理,是否仍能於被告發病時立即察覺其異狀,此包括於抗告人因發病已無力呼救時,仍有機制從旁察覺異狀(例如:夜間同房室友均在就寢時),又縱令即時察覺,能否於被告索取藥物當下立即給藥,不致因藥物集中管理之取藥流程而有片刻延宕,因涉抗告意旨所稱因被告無法自行保管舌下含片而無法應變突發狀況之疑慮,並攸關被告生命安全,自有向看守所查明確認之必要,此非原裁定所稱已發函看守所對被告所稱疾病施以適當之注意及治療所能確保。是上開各節或涉醫學專業,或涉看守所實際管理執行層面事項,自有向專科醫師諮詢及由看守所說明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已敘明及此,原審法院雖曾以電話詢問看守所被告戒護外醫事項,然該所僅覆以:「是否需要戒護外醫必須經由所內醫師判斷是否有必要,法官僅發文請求看守所注意被告的身體狀況,如果需要戒護外醫,戒護科會負責調派人力」等語,並未針對上開事項查詢,回覆內容亦無相關說明,原審法院乃仍以自行查閱醫療文獻,及以被告可依羈押法規定申請戒護至醫院手術為由,遽認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之要件,尚嫌速斷。
五、是以,原裁定既有上述涉及延長羈押適法妥當性之事項尚待確認,被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調查妥適,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