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30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彭耀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1日所為裁定(104年度提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提審法第1條之反面解釋,若法院以外之機關應逮捕、拘禁但未行為時,其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得向應逮捕或拘禁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其與子女彭建超、彭如珮、彭煦超間,均遭前妻石素蘭妨害倫常自由往來,其提出強制罪告訴,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先後處分不起訴並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未依法逮捕、羈押石素蘭,使其與子女倫常不自由之狀態持續,爰依提審法第1條之規定,聲請逕行逮捕羈押石素蘭以解除其與子女之不自由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提審法之立法意旨係賦予已遭法院以外機關剝奪人身自由者司法救濟之程序,其第1條規定無從為上開反面解釋,聲請意旨實有誤會;又聲請意旨既已敘明本件聲請提審對象石素蘭未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核與前述提審法第1條所定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行政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逮捕石素蘭,致令抗告人與子女不自由,抗告人係受拘束之人,即有權請求法院介入聽審,審查行政機關剝奪抗告人及子女間倫常關係不自由的合法性,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權本旨及提審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因而請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定介入逮捕石素蘭等語。
四、經查: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提審應以聲請時,聲請提審對象係在受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人係主張其與子女彭如珮、彭煦超,均遭前妻石素蘭妨害自由,而援引提審法之規定,聲請法院介入逮捕石素蘭以解除其與子女之不自由等語,據此,顯然抗告人之聲請提審對象並非受政府機關所拘禁,與提審法第1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之「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之構成要件不合,其聲請顯非適法,原裁定駁回提審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於104年3月21日所具「刑事提審請求書」,觀其內容已載明係抗告人收受原審104年度提字第11號裁定後,對該裁定駁回其提審聲請有所不服,而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定,其顯係以原審裁定不當為由提起抗告,僅誤將抗告狀載為「刑事提審請求書」,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