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17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劉邦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28號,民國104年6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評分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4年6月15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諸多前科,但並無吸食毒品之紀錄,且在所表現良好,並無違規。依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分數為62分,就足以裁定強制戒治,難令抗告人信服。又抗告人年紀已長,曾有中風、顏面失調及老人癡呆等症狀,以致行動緩慢不便,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 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由該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表與行為表現為62分,臨床評估為26分,社會穩定度為10分,合計98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4年6月15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81號卷第91頁-93頁)。而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被告前經原裁定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是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諸多前科,但並無吸食毒品之紀錄,且在所表現良好,並無違規云云。惟查,依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審酌之事項包括「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所內行為表現」等項,不以施用毒品紀錄為限,經查,抗告人前於85年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328號處分不起訴;於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抗告人自67年起迄104年止,因犯恐嚇案件、偽造文書案件、過失傷害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理條例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妨害風化案件等多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上開評估紀錄表關於抗告人前科紀錄之審酌,與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表並無重大歧異,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不僅以施用毒品前科為審酌標準,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均列入審酌事項;又依卷附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所內行為表現」,抗告人則有「持續於所內抽菸」之違規行為,是抗告人辯稱在所內表現良好無違規云云,亦無可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消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已如前述,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至被告縱已年長,曾有中風、顏面失調及老年癡呆症等身體上之病症,乃屬移送病監施以治療之執行問題,核與本件應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事由無涉,尚不得執為被告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