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31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李禧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87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聲戒字第86號、104 年毒偵緝字第48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禧駿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5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新店戒治所)104 年9 月21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店戒治所出具之相關評估資料,就心理醫師所談話評估之依據為何,心理醫師如何由短短幾分鐘之談話內容,而據以認定伊有施用毒品之傾向?且心理醫師評估是否具準確性,以藝人蕭淑慎為例,心理醫師評估無再施用毒品之傾向,然其結果則為截然相反,此足以佐證心理醫師之評估純屬個人主觀之認定,而新店戒治所所作之言行記錄考核表,亦同為考核人員之主觀認定,豈能為施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份依憑,顯有違證據法則,祈鈞院能予以詳酌上情,並暫停強制戒治之執行云云。
三、惟查: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 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 項綜合考量。每一項皆有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57 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評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82分、臨床評估得31分、社會穩定度得5 分,總分合計為118分(其中靜態因子得104 分,動態因子得1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4 年9 月21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既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違誤。又衡酌其前科紀錄等人格特質,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該評估標準之專業性,空言主張無戒治必要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