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6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崔方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崔方田於民國103年3月18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A ,嗣經警執行臨檢而於新北市○○區○○街00 號艾森堡汽車旅館108號房內查獲。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未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A 之行為,惟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採取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等鑑驗方法檢驗結果呈MDA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存卷可參。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復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MDA 為1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揭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尿液於103年3月18日採集送驗後,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出第二級毒品MDA呈陽性反應,堪認其至少有於103 年3月18日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行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明文,是該罪限於行為人故意吸食第二級毒品,始足該當。被告並無故意吸食第二級毒品MDA 之行為,自不構成該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觀察、勒戒。又檢察官就行為人客觀上有吸食毒品之行為,以及主觀上有吸食毒品之故意,均應負舉證責任,始足以使法院形成行為人構成本罪之心證。查被告於103年3月18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艾森堡汽車旅館內,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無償轉讓約供1次施用量之粉末狀禁藥MDA與顆粒狀偽藥毒品愷他命予訴外人楊斯貽施用,惟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MDA ;且由其僅提供約供1施用量之MDA予楊斯貽,及現場僅扣得其持有之愷他命2包,足證其在無償轉讓MDA給楊斯貽施用後,現場已無MDA 可供其施用。雖檢察官以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MDA 陽性反應等情,據以認定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酵素免疫分析法確實可能產生偽陽性反應,至於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限定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始足以得出較正確結果,且仍難完全避免偽陽性反應之發生。是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陽性,未必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MDA 之行為。原裁定未具體認定檢驗本案檢體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是否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進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檢驗,自無從推論該公司檢驗被告檢體呈現陽性反應之結果為準確可信。縱認被告檢體之檢驗結果可信,足以推論被告客觀上有施用MDA 之行為,然被告既已否認有施用行為,且有可能在毫不知情下誤食楊斯貽摻有MDA 之飲料,則檢察官自應就被告有施用MDA 之故意負舉證責任,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依無罪推定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MDA之故意,即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相繩。綜上,原裁定在檢察官未充分舉證,且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MDA 之故意之情況下,遽認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行為,進而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非適法,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 (EIA)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A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11、13頁 ),已如前述。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第0000000000號函敘述甚明,是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是被告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因施用所持有之毒品,除非施用後仍有剩餘,否則即無毒品可供警方查獲,是警方未查獲毒品尚屬常見之情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成立與否,非必然相關,且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只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要件,並經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向法院提出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聲請者,法院即應為准許之裁定。雖抗告意旨以其有施用愷他命,惟並未施用MDA ,又現場僅扣得愷他命,則其係有可能在毫不知情下誤食楊斯貽摻有MDA 之飲料,故檢察官應就被告有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負舉證責任云云。然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見毒偵卷第9頁),其中MDA之數值為12116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遠高出11616ng/ml,是依前開檢驗數值較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之數值為高乙節,堪認與將毒品摻入飲料中施用之情形,通常檢驗數值不致有如此之差距。被告辯稱係誤飲摻有毒品之飲料,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云云,應係事後因畏罪所為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另被告上訴雖指原裁定未具體認定檢驗本案檢體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是否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進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檢驗,自無從推論該公司檢驗被告檢體呈現陽性反應之結果為準確可信云云,惟未舉證以供調查,且上開鑑驗結果,又不至於產生偽陽性反應,亦已說明如前,其所辯自不足採。查被告前既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原審於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A 之事證明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上情提起抗告,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屬保安處分之一,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詳述如前,原審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㈢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