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9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吳祐陞(原名吳國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祐陞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04年3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但於勒戒心理醫師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施以強制戒治之處分,惟遍觀原裁定理由書,僅載明依據檢察官移送之卷證及前科紀錄等,不知其事實依據;(二)原裁定依據其前科紀錄,遽認其有再施用毒品之虞,顯只注意對其不利之情形,忽視其過去犯行已受應得罪罰且已執行完畢,亦無視其有正當職業,有妻兒家庭需經營、撫養。況其吸毒行為係被動遭人陷害,此情節並非杜撰,已經另案審理。再其於勒戒期間恪遵所規,並在所方戒癮治療中順利戒除身癮,應予其早日回歸正常社會生活,才屬恰當;(三)原裁定依據心理醫師所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作為強制戒治之要件,實係對未來尚未發生之虛構罪行預先施以懲罰,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剝奪人身自由,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享有之權益,是請求撤銷原裁定停止戒治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區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以上者,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時,再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總分在60分以上,則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53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計4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51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有「持續於所內抽菸」一項,計2分);(二)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42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疑似」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10分);(三)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算命老師」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一)至(三)部分之總分合計為95分(靜態因子共計83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4年3月19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毒偵緝字第62號卷第38-39頁)。
(二)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以其前科紀錄為憑,顯僅注意對其不利之情形,忽視過去犯行已執行完畢,且被告有正當職業、需撫養妻兒,其施用毒品確係遭人陷害云云。惟施用毒品前科,反應被告沾染毒品程度及戒斷決心,自會影響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將之列為評估時加計分數選項,並無不當。又施用毒品前科僅係作為加計分數選項之一,尚有納入被告之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為綜合判斷。而被告家中有妻兒待其撫養一節,固有可憫之處,惟不能作為卸免強制戒治之事由。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坦承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1小包等物均為其所有,復稱:是他向1名綽號「小蔡」的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而海洛因是以1萬元購買半錢的海洛因毒品。大部分都是他去中壢市的遊樂場去找「小蔡」購買毒品,他不知道如何聯絡「小蔡」等語(見毒偵字卷第6-7頁);於偵查時亦稱:毒品來源是他向綽號「小蔡」之人於102年10月間購買。他最後1次向「小蔡」購買是在103年2月12日晚間8時許,他用7,000元向「小蔡」購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毒偵字卷第52頁)。是被告抗告意旨所辯吸毒行為係遭人陷害一節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互不一致,已難採信,且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供查證,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至抗告意旨稱其於受觀察勒戒後已戒除身癮,且以心理醫師所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作為強制戒治之要件實係對未來尚未發生之虛構罪行預先施以懲罰,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剝奪人身自由云云。惟「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泛稱其於受觀察勒戒後已戒除毒品,自嫌無據。又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乃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為懲戒行為人,二者之目的及功能,並不相同。
(四)綜上,原裁定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係以專業客觀之評估結果而為裁定,並無違誤,亦未違反公平原則。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