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1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廖晁榕
- 選任辯護人
- 黃銘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3 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1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廖晁榕自民國94年間經原審法院限制出境至今長達10年,坦然面對司法,期間均遵期到庭受審,無逃亡之虞。㈡被告從事科技業多年,案發後無法正常就業,乃努力於專利研究,獲得中華民國專利協會之專利達10項,有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上之專利編號明細可查,亦曾獲邀至中國大陸演講,惟因被告遭限制出境而不敢答應。近日中國大眾文學學會發函邀請被告於7 月間前往大陸開會,商討科技環保議題,有該協會之邀請函可證。懇請鈞院體恤被告長年無法正常工作之困境,准予解除限制出境。被告家人均在臺灣,大陸亦無親友,絕無滯留大陸之可能,倘不宜完全解除限制出境,亦請斟酌解除短期(3 個月)之出境限制,以利被告謀生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廖晁榕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諭知羈押在案。嗣經原審審酌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之程度後,裁定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3 號2 樓,此有原審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95年6 月13日刑事裁定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廖晁榕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認被告係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罪,且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4,000 萬元。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因案情複雜,本院判決後遭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更審,而歷次審理結果俱為被告有罪判決,所判處刑期多在有期徒刑7 年至8 年不等,並均併科鉅額罰金,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被告所為犯行目前仍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㈢聲請意旨雖以本案訴訟審理長達10年,均遵期到庭未曾請假,家人均在臺灣,大陸地區無親友,而無逃亡之虞,為專利研究而有前往大陸開會之必要,請准予解除出境之限制云云。惟衡以被告所涉前揭犯罪嫌疑之行為,係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之重大經濟犯罪,與聲請意旨所稱為參加專利環保會議云云,兩者權衡比較,對於其與會權益之保障自不具有優先地位,且依其所述,亦難認被告有急迫出國之必要。被告之前雖均能按期到庭,惟仍無從據以認為其將來即無棄保潛逃之可能,則為本件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另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5 項明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8 年。但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惟本案被告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款之罪,該罪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顯不合於條文中「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之要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對被告廖晁榕予以限制出境,乃確保被告接受審判,及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且被告前經限制出境確保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兼衡公共利益之考量,因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