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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40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林恆吉吳祚丞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4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周建仲

  (更名周定呈)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案號:103 年度金上重更

㈠字第8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建仲(更名周定呈,下稱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間涉犯銀行法,99年2 月間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交保,然保證金卻高達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與本院嗣裁定本案主嫌陳元忠交保之保證金100 萬元,顯不符比例原則,且該筆保證金係由具保人即被告之父周兩和向親朋好友借貸,經訴訟多年已造成其利息負擔過重,縱本件定讞被告入監服刑,取回之保證金亦無法負擔償還,爰請求法院發還或酌情降低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於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 項增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又同條第2 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北地院裁定羈押,嗣該院認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惟為確保訴訟程序之續行及刑罰之執行,諭令應具保350 萬元停止羈押被告,具保人乃於99年2 月4 日為被告繳交350 萬元具保等情,有該院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更審均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是本案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應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衡以本案被告既經量處重刑,於執行刑期前,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至於被告所稱具保人有利息負擔過重、將來無力償還等情,縱令屬實,亦非得聲請退保之正當理由,是本件亦不存在准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保之理由。至酌減保證金部分,查上開保證金額係臺北地院為確保本件程序續行及將來刑罰執行而定之,與本院審酌同案被告陳元忠之各項因素均不相同,因而裁定之保證金數額不同,亦屬當然,是被告聲請降低保證金之數額,參酌前述被告所涉罪刑及涉案程度等情,本院認原法院裁定保證金之數額,尚屬適當。綜上,被告之案件仍在審理中,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且原法院裁定保證金之數額猶屬適當,被告聲請發還或酌情降低保證金等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4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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