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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謝靜恒林怡秀吳祚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佳隆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2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547 、627 、845 、846 、1309號,100 年度偵字第2411、4129、5062、5063、6874、7038、84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確定事實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 之犯罪事實: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聲請人曾與證人徐仕豪於通話中提及「我只是傳達,人家要不要跟你見面,買這東西有規矩」等語,足認徐仕豪是透過被告向第三人購買毒品;又證人徐仕豪於第一審證稱:「是請黃佳隆幫我調,我錢也是給那個朋友」、「該次是黃佳隆的朋友拿來,我拿錢給他,他拿毒品給我」等語,足見徐仕豪本次之毒品交易對象為聲請人之朋友。原確定事實審判決未就前開有利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徐仕豪證詞,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應予撤銷。

㈡、關於原確定事實審判決附表二編號9 之犯罪事實:證人徐仕豪於偵查中證稱:「應該沒有那麼多次,有時候是講一下,但沒有成交」等語,且本次交易於被告與徐仕豪自下午1 時59分20秒後,2 人間即無任何通聯紀錄,顯不符合被告均以電話通知徐仕豪下樓拿取毒品之交易模式。且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證明本次被告有交付毒品予徐仕豪之事實,原確定事實審判決認定被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原確定事實審判決僅以證人徐仕豪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為由,認為有證據能力,並未說明該證詞有何「特別可信」之情形,是關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認定,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予撤銷。

㈣、原確定事實審判決引用聲請人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認定其涉犯原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9 之犯罪事實,然該等筆錄有斷章取義及漏未記載之處;其中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曾稱:「(問:你向陳益哲買毒品再『轉賣』給徐仕豪有無獲取任何利益)沒有」,然該判決未審酌聲請人前開供述,即認聲請人承認有「販賣」毒品予徐仕豪,顯屬斷章取義。況第一審法院勘驗聲請人之偵訊光碟後,發現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確有就聲請人所為無營利意圖之陳述,未予完整記載之情形,然第一審法院並未補正該漏載之文字內容,顯屬對於已存在之證據漏未斟酌。

㈤、聲請人只是因徐仕豪想購買毒品而協助代買,並無從中獲利,且僅係將毒品轉讓予徐仕豪1 人,與同案被告販賣毒品予不同人之情形並不相同,原確定事實審不察,逕認定聲請人犯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科以有期徒刑14年之重刑,實有法重情輕之憾。

㈥、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之「發現確實新證據」為由,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式,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狀雖載明原審案號為「103 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即最高法院判決),然觀諸其狀載內容,係對該判決前之本案最後事實審之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判決,指摘有符合再審事由之情形,因認本件聲請係以本院前開判決為再審對象,即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確為已確定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關於前揭聲請意旨㈠、㈡、㈢部分,自形式上觀之,顯係指摘本院所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惟倘若聲請人該指摘內容成立,揆諸前開說明,僅得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縱若聲請人之本意係以該聲請意旨中所指之聲請人與徐仕豪間通訊監察譯文、徐仕豪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詞,資為所稱「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然該等證據於最後事實審判決時即已存在卷內,且本院最後事實審就前開證據部分,已於判決書中說明:依該通訊譯文中,被告向徐仕豪所表示「我也想介紹你跟人家直接認識,人家不要,要單純處理,你在(再)大尾也沒用,除非不玩」、「我也只是傳達,人家要不要跟你見面」等語,足認本次交易係由聲請人自己前往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仕豪(見判決書43頁);復就徐仕豪於第一審所證稱:我是請黃佳隆幫我調,我錢也是給那個朋友等語,認該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聲請人於案發時已出現在交易地點附近,及聲請人於電話中曾向徐仕豪表明毒品上游不願與徐仕豪直接交易等情不合,不予採憑(見判決書第43頁);另就徐仕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99年11月9 日監聽譯文時所表示:應該沒有這麼多次,有時候是講一下,沒有成交等語,說明該證詞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證人徐仕豪於第一審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2 人已達成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個之合意,均不相符,要屬迴護聲請人之詞,不足採憑(見判決書第47頁)。亦即本院最後事實審已就前開聲請意旨所指之證據加以審酌,並於判決書中詳予說明不予採憑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是該等證據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自不得據為該款之聲請再審理由。

㈡、關於前揭聲請意旨㈣部分,本院前審判決雖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之一,然於理由欄中即先載明「(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有幫徐仕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販賣給他,我是受徐仕豪委託幫他購. . . 我沒有從中獲利」等情(見判決書第30至31頁),顯見並未誤認聲請人坦承有營利意圖,嗣並詳加說明認定聲請人所為並非僅係係轉讓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應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所憑之論據(見判決書第49頁)。足認並無前開聲請意旨所稱漏未審酌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表示自己並無營利意圖之陳述,或該等筆錄有未完整記載之情形。聲請人據以為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㈢、至於前揭聲請意旨㈤部分,聲請人顯係徒憑己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未具體指出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新事實、證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0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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