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2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健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00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2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吳健郎因另案檢察官提醒有監聽譯文通聯記錄,就會有發話地點,但觀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22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00 號刑事判決書、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書內均無雙方收發話地點,是該監聽譯文是否真實,是否可得作為再審聲請人有罪之依據,實令人質疑。又本件證人係遭檢察官利誘而作偽證指控再審聲請人,而審判當時亦無法證明再審聲請人有與證人見面交易,且再審聲請人已於104 年6 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屬就本件證人提出偽證之告訴,可見本件證人證詞係屬虛偽無疑,為此提出上開判決書等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 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
三、本院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審酌證人辛富祥、鄧正宏、楊志涵之證詞,以及再審聲請人與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認定再審聲請人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明確。
(二)再審聲請人固以前詞執為聲請再審理由,並提出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22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00 號刑事判決書、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但關於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之合法性,已據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而就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再審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時亦未為爭執(見卷附原確定判決第2 頁),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既屬真實,則即令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內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無雙方收發話地點,亦無從以此作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再審聲請人認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內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雙方收發話地點,則該監聽譯文是否真實,是否可得作為再審聲請人有罪之依據,實令人質疑云云,尚無足採。又再審聲請人固認本件證人係遭檢察官利誘作偽證指控再審聲請人,而審判當時亦無法證明再審聲請人有與證人見面交易,且其已於104 年6 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屬就本件證人提出偽證之告訴,可見本件證人證詞係屬虛偽無疑云云,惟再審聲請人僅就本件證人所涉偽證罪嫌提出告訴,此尚未經法院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且亦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證人所證係屬虛偽,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要件不符,而就再審聲請人所稱其未與證人等見面交易之情事,業經原確定判決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並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見卷附原確定判決第3 頁至第8 頁),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仍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為爭執,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論,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事由,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要件,或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爭執,是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