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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21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趙文卿楊志雄林孟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21號

原告
陳乎忠
被告
陳元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主張:被告創立「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中央公論報」等報紙,找同夥自任社長、幹部等職,並在報上刊登「遊臺灣、抽賓士」等投資行銷專案,吸金超過5億元,經檢察官起訴後,鈞院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億元,原告因受有損害,爰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億元後,已經上訴,現已繫屬於最高法院。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並宣判後之104年10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2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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