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良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7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至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丁良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因被告當時在監執行,判決書已於民國105年2 月18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並交付被告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附於原審卷第68頁)。被告固於法定期間內之105 年2 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僅記載「. . . 依法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嗣原審先於105 年2 月25日以新北院霞刑慶105 審易字第32號函,通知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該函業於105 年3 月3日送達被告出監後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由被告本人收受,有被告聲明上訴狀、原審通知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然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均未補正上訴理由,再經原審於105 年4 月18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2號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05 年4 月25日送至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粘貼於被告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之適當位置,有原審裁定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上開裁定自寄存之翌日,即105 年4 月26日起算10日,至105 年5 月5 日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既逾原審裁定命其補正之期限,且迄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