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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曾淑華楊秀枝王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文力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柯明周
選任辯護人
游泗淵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徐立農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金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才廣忠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茂典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文力、柯明周、徐立農、吳金旺、才廣忠、蔡茂典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蔡文力、柯明周、徐立農、吳金旺前均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被告才廣忠、蔡茂典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7 條第1 項幫助擄人勒贖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蔡文力、蔡茂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情形,被告柯明周、徐立農、吳金旺、才廣忠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05 年7月7 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05 年9 月20日訊問被告蔡文力、柯明周、徐立農、吳金旺、才廣忠、蔡茂典後,依被告等人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蔡文力、柯明周、徐立農、吳金旺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被告才廣忠、蔡茂典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7 條第1 項幫助擄人勒贖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蔡文力、柯明周、徐立農、吳金旺並經原審法院就其等所涉擄人勒贖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7 年6 月、8 年2 月、7 年2 月;被告才廣忠、蔡茂典則經原審法院就其等所涉幫助擄人勒贖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6 年6 月在案,衡諸被告蔡文力等6 人均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而本院前固認被告蔡文力、蔡茂典均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惟本案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進行相關證據調查及證人、共犯之交互詰問程序,且本案經上訴繫屬本院後,並經相當訊問及調查,尚難認被告蔡文力、蔡茂典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然不影響被告蔡文力、蔡茂典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羈押事由之認定。再本院審酌被告蔡文力、柯明周、徐立農、吳金旺所涉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嫌,及被告才廣忠、蔡茂典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7 條第1 項幫助擄人勒贖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蔡文力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等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蔡文力等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蔡文力、柯明周、徐立農、吳金旺、才廣忠、蔡茂典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蔡文力、柯明周、徐立農、吳金旺、才廣忠、蔡茂典之必要,被告蔡文力、柯明周、徐立農、吳金旺、才廣忠、蔡茂典均應自105 年10月7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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