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健暘通運有限公司
- 兼上代表人
- 嚴金榮
- 兼上代表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黃振銘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遠鎮
- 選任辯護人
- 包漢銘律師
- 被告
- 蔡月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欄一第27行起所載「任意堆置在玄龍公司位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露天處所(堆放的爐碴體積約有20203.4立方公尺),以及堆放在其工廠廠房內(堆放之爐碴及廢玻璃體積約有14680.99立方公尺)。又未經陳劉秀美之同意,將上開爐碴堆置於毗鄰之陳劉秀美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堆放的爐碴體積約有18934.9立方公尺」,應更正為「任意堆置在玄龍公司廠區內及毗鄰宜蘭縣○○鄉○○○路0號之廠區(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共53819立方公尺,其中堆置在玄龍公司廠區內之體積為20203.4立方公尺。又未經陳劉秀美之同意,將上開爐碴堆置於毗鄰之陳劉秀美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廠區內堆置體積為18934.9立方公尺,以及堆置在廠房內(含廢玻璃)之體積為14680.99立方公尺。」。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二、㈠、⒊第25行起所載「(其中堆放在廠房內之爐碴(含廢玻璃)體積為14680.99立方公尺、廠區外之體積為20203.4立方公尺、告訴人陳劉秀美所有同段805地號土地上堆置之體積為18934.9立方公尺)」,應更正為「(其中堆放在玄龍公司廠區內之爐碴體積為20203.4立方公尺、告訴人陳劉秀美所有同段805地號土地之廠區內體積為18934.9立方公尺、在廠房內(含廢玻璃)體積為14680.99立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欄一第27行起所載「任意堆置在玄龍公司位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露天處所(堆放的爐碴體積約有20203.4立方公尺),以及堆放在其工廠廠房內(堆放之爐碴及廢玻璃體積約有14680.99立方公尺)。又未經陳劉秀美之同意,將上開爐碴堆置於毗鄰之陳劉秀美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堆放的爐碴體積約有18934.9立方公尺」,應係「任意堆置在玄龍公司廠區內及毗鄰宜蘭縣○○鄉○○○路0號之廠區(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共約53819立方公尺,其中堆置在玄龍公司廠區內之體積約為20203.4立方公尺。又未經陳劉秀美之同意,將上開爐碴堆置於毗鄰之陳劉秀美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廠區內堆置體積約為18934.9立方公尺,以及堆置在廠房內(含廢玻璃)之體積約為14680.99立方公尺。」之誤載;另理由欄二、㈠、⒊第25行起所載「(其中堆放在廠房內之爐碴(含廢玻璃)體積為14680.99立方公尺、廠區外之體積為20203.4立方公尺、告訴人陳劉秀美所有同段805地號土地上堆置之體積為18934.9立方公尺)」,應係「(其中堆放在玄龍公司廠區內之爐碴體積為20203.4立方公尺、告訴人陳劉秀美所有同段805地號土地之廠區內體積為18934.9立方公尺、在廠房內(含廢玻璃)體積為14680.99立方公尺)」之誤載,此觀原判決所引用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4月7日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非法棄置大量電弧爐煉鋼爐碴案查處報告及玄龍公司爐碴棄置體積量測報告記載可明(見他558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因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定更正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