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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周政達曾德水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宋明治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十二項關於宋明治部分,原記載「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應更正為「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是以,如刑事裁判文字有前述顯然的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附表參編號二、七「所處罪刑及沒收」欄已分別記載「宋明治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宋明治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伍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被告宋明治所犯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二罪部分,均宣告「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在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是以原判決主文欄第十二項關於宋明治「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等語,係屬誤算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19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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