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26號
- 抗告人
再審聲請人 李盛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7 日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盛裕具狀就原審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69 號判決聲請再審,然該案件,先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7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案號判決在卷可佐,是原審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69 號判決既非確定判決,聲請人本不得聲請再審,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顯與再審程序不合,爰依法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則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要旨、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3283 號研究意見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李盛裕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6 月23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3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復由本院於104 年10月27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原裁定詳予敘明,本件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之判決,即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判決,是原裁定以原審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69 號判決並非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又聲請再審程序因違背規定經裁定駁回者,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倘抗告人認有聲請再審之理由,自應另行依法聲請。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