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9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94號
- 抗告人
- 姚連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3日所為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14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408 條第1 項、第4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的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1496號),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囑託抗告人即受刑人姚連昆執行所在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長官送達,由受刑人親自簽名收受,這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受刑人對於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自為5 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4 項規定意旨及同法第419 條抗告編準用上訴編第一章通則的規定,在監所的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自行提出上訴狀。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本件受刑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受刑人收受原審法院的裁定後,自行擬具抗告狀並以郵政送達方式,向原審法院郵寄提出該抗告書狀,因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並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受刑人的5 日的抗告期間,自受刑人於105 年4 月20日收受原審法院裁定的翌日起算,計算至105 年4 月25日為期間的末日,抗告期間即告屆滿。是以,受刑人遲至105 年4 月2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抗告狀(這有原審法院收狀戳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 頁),顯已逾5 日的抗告期間,則他的抗告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