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91 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91 號
- 受處分人
- 即抗告
- 人 賴文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5 日裁定(105 年度聲更㈠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本案處分命令提出異議之請求,經原審以104 年聲字4655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鈞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55號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裁,惟原審更裁又以105 年度聲更㈠字第4 號裁定駁回受刑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顯見原審裁定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鈞院更裁,准予發還扣押物云云。
二、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通常係在訴訟進行中所為,為避免導致紛爭,並求訴訟之迅速進行,如有不服,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特別規定,受處分人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即學說所稱之「準抗告」,並於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前就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6 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07號)中扣押物現金新台幣28萬0200元(下稱系爭扣案現金)部分請求發還,原審認該請求係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所為之執行處分命令不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準抗告,即受處分人於原審提起本件準抗告,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上開處分,先予敘明。本件原審以系爭扣案現金確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胖哥所有,非抗告人所有,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就系爭扣案現金以該署101 年1 月3 日桃檢秋亥字第0016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見桃園地檢101 執聲他字第202 號執行卷宗)為公告招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裁定駁回本件準抗告。依上所述,本件依法不得提起抗告。受處分人提起本件抗告,顯不適法,應予駁回。
四、「先程序、後實體」,此為訴訟上法則,本件抗告既不合法,受處分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即無從審酌。又訴訟關係人對相關裁判,得否提起上訴或抗告,聲明不服,屬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因裁判書類教示條款欄記載有誤而變更,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法院就扣押物發還與否所為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原裁定書誤記為「得抗告」,本件受處分人仍不因此而取得抗告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