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9號
- 抗告人
- 邱郁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5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1日所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104 年度聲觀字第13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邱郁恬(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至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號「歐遊汽車旅館」為友人慶生,雖遭警臨檢查獲K 他命,伊亦坦承有抽K 煙,但伊驗尿結果卻有微量MDMA,爰提起抗告,請求查驗清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裁定認抗告人於104 年8 月1 日1 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之事實,係以抗告人於104 年8 月1 日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現MDA 、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8 月1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4F-469)附卷可稽,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 -3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 1-4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堪認抗告人有於104 年8 月1 日1 時3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 天)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乃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於法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送驗尿液係抗告人親自清洗及排放、封蓋、捺印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明確(見毒偵卷第9 頁反面、第19頁),堪認其確曾於104 年8月1 日1 時3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 天)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次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抗告人上開尿液中所含MDA 、MDMA成分之數值分別高達2865及80212ng/ml,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 頁),故抗告人辯稱:伊驗尿結果有「微量」MDMA云云,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