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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淑惠黃翰義許泰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4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鄧明鑫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6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鄧明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7日20時30分許為服役單位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惟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4年6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在卷足憑,此檢驗法已可完全排除被告服用其他藥物可能造成之毒品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考,被告雖辯稱係服用父親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領用的藥物所致云云,然被告之父鄧仁於104年5月15日所領取之藥物中,並無被告所稱之發泡錠,除晟德藥廠之甘草止藥水外,其他藥物並不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而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水主要成分中之Opium Tincture雖有無水嗎啡0.12 mg,惟並無可待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4年8月18日北總桃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究結果指出,國內現有之複方甘草合劑藥品在一般治療劑量下,其尿液中嗎啡濃度不易超過4000 ng/mL,至於在尿液中可待因濃度,服用溶液劑者不易超過2500ng/mL,服用錠劑則通常在500 ng/mL以內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0月1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 00號函覆暨參考文獻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確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且驗尿當日未一併採集伊毛髮確認吸食毒品之真實性,而原裁定亦未就該晟德藥廠之甘草止藥水進行檢驗,該藥水之成分可能較一般成品異常,況當日採集之檢體中有其他人發生毒品反應之情形,故該服役單位所送之檢體是否為伊所有,非無所疑,綜此伊是否確有施用毒品一事,應更加慎重查明云云。

三、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按:即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服役期間,經服役單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濃度為4140ng/ml,嗎啡為18320ng/m l,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4年6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可按。依該檢驗報告所載,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確認檢驗方式,此等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故該檢驗結果當為真實可信,是被告辯稱:檢驗單位應一併採集毛髮再為確認云云,顯無必要。被告就此檢驗結果雖改稱:該檢體可能為其他人所有云云,惟查,本件係被告返營時依法接受尿液採驗,由被告親自洗滌、解入、緘封及捺印,並於尿液監管記錄表上親自填寫捺印乙節,業據被告於調查時供承不諱在卷,亦有採集人員黃柏瑋的證述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對該採尿過程亦無爭執,則本件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當為被告所排放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被告雖又辯稱尿液反應是服用父親之晟德甘草止咳藥水及發泡錠等藥物所致云云,然觀以其父鄧仁之領藥紀錄,並無領取發泡錠,且除晟德藥廠之甘草止藥水含有無水嗎啡0.12mg外,其他藥物均不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4年8月18日北總桃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可憑,而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藥水用量大約15 CC等語,以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晟德甘草止咳藥水內有Opium T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Liu研究,4位受試者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2天每天3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等情,可知以被告自承的施用情形,其尿液中嗎啡、可待因濃度當不致如前揭尿液檢驗結果所示,更何況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上開藥物導致鴉片類陽性反應覆函亦載明:晟德甘草止咳藥水雖含有鴉片酊(Opium Tinctucture)之成分,惟國內現有之複方甘草合劑藥品在一般治療劑量下,其尿液中嗎啡濃度不易超過4000ng/mL,至於在尿液中可待因濃度,服用溶液劑者不易超過2500ng/mL,服用錠劑則通常在500ng /mL以內,本件受檢者尿液中嗎啡濃度遠大於4000ng/ml(18320ng/ml),前揭檢出數據不排除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等語,有該所104年10月1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在在可見被告辯稱係服用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之藥物所致云云,並非實情,難以憑信。至於被告聲請就前揭咳嗽藥水成分送檢驗乙節,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處,是自無再重複調查之必要。是本件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中嗎啡呈陽性反應之原因,既可明確排除被告所稱服用藥物的情形,則依該鑑定結果意旨,自可確知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又被告在此之前並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的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按上規定,並無違誤。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泰成

書記官 曾瓊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4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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