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2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自訴人
- 何銅城
- 被告
- 熊高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中華民國90年7 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66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33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發現新事證暨重要證據漏審)」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 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420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之情形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28 條第1 項、第422 條第1 款、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聲請人為原確定判決之自訴人,依法聲請人僅得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款之情形為由提出再審之聲請,然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於法未合,其聲請程序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