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2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芊蕙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89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37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34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芊蕙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民國105 年5 月4 日開庭時,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和解條件略為「1、被告應當庭向告訴人道歉。2、被告應於105 年5 月30日前將賠償金新台幣8 萬8 千元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3、被告應於105 年5 月4 日下午6 時在facebook臉書公開道歉貼文內容為「一○四年一月初某日貼文毀謗、侮辱呂佳蓉,是不實在的指訴,是因為本人的報復心與不甘願,一時失慮所為,特立此貼文道歉認錯」,惟當時和解內容並未針對聲請人張貼道歉文之終期及告訴人如何確認聲請人是否有依和解內容張貼道歉文等節另為約定之。聲請人旋於原確定判決105 年5 月4 日開庭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於同日晚間6 時在聲請人「Fiona Lin」之臉書張貼內容為「就一○四年一月初某日貼文毀謗、侮辱呂佳蓉,是不實在的指訴,是因為本人的報復心與不甘願,一時失慮所為,特立此貼文道歉認錯」之貼文,再於同年月30日前將賠償金8 萬8 千元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嗣聲請人旋於同年6 月初將上開臉書道歉貼文翻拍照片3 張、匯款單一併郵寄至本院,詎料原確定判決竟於理由內載述「被告於105 年7 月4 日前,未能依和解條件於臉書上公開張貼『就一○四年一月初某日貼文毀謗、侮辱呂佳蓉,是不實在的指訴,是因為本人的報復心與不甘願,一時失慮所為,特立此貼文道歉認錯』之貼文,此有告訴人呈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院考量被告未完全履行和解之情狀,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致使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是原確定判決顯然對於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臉書道歉貼文翻拍照片3 張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被捨棄不用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亦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是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該證據亦必須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如不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宣告刑之輕重及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罪名均無涉,非屬再審之救濟範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聲請人所提出臉書道歉貼文翻拍照片3 紙,而未予聲請人宣告緩刑為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但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俱未爭執,此參前開聲請狀即明。惟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縱令屬實,至多僅影響宣告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罪名成立均無涉,要無可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甚明。況且,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不宜緩刑宣告乙節,亦於判決理由中逐一衡量說明,並敘明因考量聲請人未完全履行和解之情狀,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聲請意旨所指事由,難謂有何失當之情事。綜上所述,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再審,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