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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3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恆吉遲中慧吳祚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賴明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948號(確定裁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732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1日確定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88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460 號裁定同此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賴明章提出「再審申請書」之書狀,且狀載因收到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732 號裁定書,表達抗議之意,因認其係針對前開裁定之原事實審所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即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948號)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此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3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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