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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謝靜慧陳美彤吳炳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賴燕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 月30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34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係不服法院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對抗告法院裁定表示不服者,應以原裁定之性質及其所表示不服之內容決定其是否為抗告,非以當事人形式上所提訴狀名稱為定。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賴燕坤形式上雖係提出「刑事聲請狀」,但觀之抗告人所提「刑事聲請狀」內容係表明其所犯侵占數罪,經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判決有罪確定,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已執行完畢,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發監執行中,但本件裁定竟另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顯與上開所載刑期有差異等等,可見其係因不服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49 號裁定而提起抗告,合先說明。

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侵占等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經本院於105 年1 月30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49 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有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49 號裁定可按。

(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原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即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至抗告人雖稱其所犯侵占數罪,經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判決有罪確定,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已執行完畢,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發監執行中,但本件裁定竟另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顯與上開所載刑期有差異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是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已執行之罪刑,自得從本件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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