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仲明
- 選任辯護人
- 陳貽男律師
孫銘豫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三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仲明於民國97年5 月25日受告訴人周哲宇之書面委任,處理告訴人與林陳海合資之中泰花園社區建物都市更新整合案,建物標的包含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於30餘年前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北市松山區敦化段一小段374 、374 之1 、374 之2 等三筆土地之地上物整合處理事務( 下稱系爭都更案) ,委託書上並載明「. . . 地上物之整合處理事務,其金額應經委任人同意後使得簽訂」等有關委託事務及受託人權限之本旨。嗣於98年4 月13日,告訴人向練成瑜、張存偉購買座落系爭都更案地上共計20戶之房屋( 編號1 至20房屋之門牌號碼及稅籍標號詳如原審判決附表) ,由被告在場見證,被告聲稱其應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出面,較能順利整合系爭都更案之基地,告訴人為使基地整合早日完成,遂同意被告之請求,將該20戶房屋中之一部分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0 號1 樓至5 樓共5 戶房屋,借用被告名義,將其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俾利被告執行地上物整合之任務。嗣因被告遲未完成受託任務,告訴人遂於99年12月間連續以3 份存證信函終止對被告之委託契約,同時要求被告應交還包括上述5戶借名登記之房屋,詎被告明知該5 戶借其名義登記之房屋,僅係便利其在委託契約期間內以住戶之身分進行整合,實質所有權人仍係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於100 年1 月5 日易持有為所有,以自己為賣方名義,將上開5戶房屋以1 億2 千萬元價金出售予陳炳堯,並收取陳炳堯於100 年1 月4 日匯款支付之訂金2 千萬元及陳炳堯於100 年1 月3 日及5 日開立共計7 張本票( 每張面額1 千萬元,總計7 千萬元)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除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若無此等例外條件,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第260 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100 年5 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之另案,經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該署檢察官先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13096 號(同100 年度偵字第19164 號、101 年度偵字第927 、928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291 號、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二第28-32 、44-50 、58-64 頁);而告訴人於前開告訴狀中指稱:告訴人於100年1 月21日簽約過程得知,3 億元簽約保證金係由證人陳松溉提供,嗣經證人陳松溉告知其與被告早於100 年1 月21日簽約前,即私下協議由被告將臺北市○○路000 號1 樓至5樓之5 戶房屋出售予證人陳松溉,被告並將變更房屋稅籍等資料交給證人陳松溉,被告因此得款1 億2 千萬元,惟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整合事務,告訴人方將該5 戶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並無處分權,卻違背受託之任務,所為除對證人陳松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外,對告訴人則犯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士檢100他字第1907號卷第1 、4-6 頁),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被告涉嫌侵占犯行相同,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一次不起訴處分後(即100 年度偵字第13096 、19164 號、101 年度偵字第927 、928 號),告訴人就背信、侵占、詐欺部分有聲請再議(北檢101 年偵續字第291 號卷第21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第二次不起訴處分(即101 年度偵續字第291 號),告訴人仍就此部分聲請再議(北檢102 年偵續一字第53號卷第12-13 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發回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為第三次不起訴處分(即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就此告訴人仍於102 年7月2 日提起再議,惟再議聲請狀表明雖對被告涉嫌詐欺等罪聲請再議,然究其內容係告訴人主張「陳淞溉是為了買受臺北市○○區○○路000 號1-5 樓之房屋而支付1 億2 千萬元為購買5 戶之對價,原不起訴處分逕自認定1 億2 千萬乃陳淞溉支付被告陳仲明之仲介費,而未涉及詐欺,顯與卷存證據不符,乃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應予撤銷。」等語(原審卷卷二第65頁及背面),係以其本身為告發人告發被告陳仲明詐欺陳淞溉一事所為之陳述,然對於原不起訴處分認為「依證人陳松溉上開證述,其於100 年1 月5 日與被告所簽訂的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其委由被告以隱名代理方式於100 年1 月21日與告發人告訴人簽訂協議書內所購臺北市○○區○○路000 號1-5 樓之房屋均係同一事件,即被告仲介證人陳松溉買賣松山區敦化段土地。是以,縱依上開協議書第6 條第2 款之規定,臺北市○○路000 號1 至5 樓房屋係借名登記與被告後,被告先行移轉臺北市○○路000 號1 至5樓房屋與證人陳松溉,不過係基於其與證人陳松溉之隱名合夥關係,代上開協議書之出賣人即告發人周哲宇及訴外人林陳海提前履行對於買受人即證人陳松溉契約義務之一部分。」及「告發人周哲宇將上開5 間房屋信託登記與被告,並無要求被告簽署本票或提供擔保品,核與常理不符,亦無其他書面約定或契約可證告發人將該5 戶房屋信託登記給被告確係因為被告須以住戶身分來整合該都市更新案,而較可能係因被告為與證人陳松溉隱名合夥關係間之出名營業人,就證人陳松溉所繳納之契約保證金3 億元,告發人周哲宇所提供之擔保,同時亦為日後將臺北市○○路000 號1 至5 樓房屋移轉與證人陳松溉預為準備,故僅將上開5 棟房屋借名登記與被告,而非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就客觀證據而言,應以被告所辯較為可採,要難僅以告發人周哲宇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部分,於前揭聲請再議狀上未置一詞(原審卷卷二第65頁及背面)。而該次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後,於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429號命令也僅載明「第三人陳松溉遭詐騙1 億2 千萬元部分,告訴人僅為告發人,不得聲請再議,其聲請為不合法,此部分另行簽結」;就前開背信罪部分亦未置一詞,堪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認就原不起訴處分之背信罪,並非在再議範圍。該案發回續查(北檢102 年偵續二字第33號卷第2 頁)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自亦未述及前開告訴狀所指「被告將臺北市○○路000 號1 樓至5 樓之5 戶房屋出售予陳松溉」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北檢102 年偵續二字第33號卷第100-104 頁)。則堪認檢察官於102 年6 月6 日就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案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於102 年6 月28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02 偵續一53號卷第166 頁)在卷可佐,對於被告出售5 戶房屋侵占、背信罪部分並未聲請再議,業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101 年偵續一字第181 號案中,告訴人告訴被告「明知系爭都更案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係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告陳仲明為房屋稅繳納名義人,以便利被告陳仲明以住戶身分進行整合,且雙方之委任關係業於99年12月間終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基於竊佔、背信、常業( 業務) 侵占及強制等犯意,於不詳時、地,指示有竊佔犯意聯絡之被告李德清、謝明翰、王為宇、陳逵翔4 人,於100 年5 月1 日上午9 時許,以系爭房屋為被告李德清等承租使用為由,佔有系爭房屋,阻撓告訴人封閉該房屋後門窗,並逗留屋內拒絕離去,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各節,有與本案相同之犯罪事實指述。然檢察官前於102 年6 月6 日於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案件已對被告陳仲明所為之詐欺、侵占、背信罪為不起訴處分後,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若認犯罪嫌疑不足,不構成犯罪,因二者犯罪事實有重複之處,即不應再以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嫌疑不足之不起訴處分,否則即為雙重不起訴,而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於102 年7 月1 日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仍以嫌疑不足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
㈢告訴人對於前揭101 年偵續一字第181 號該部應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二次,分別為102 年度偵續二第38號及103 年度偵續三第6 號,本件檢察官即以103 年度偵續三第6 號起訴「被告將臺北市○○路000 號1 樓至5 樓之5 戶房屋出售予陳松溉,且將購屋款1 億2 千萬元侵占入己。」涉犯刑法335 條侵占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2 年6 月6 日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如無新事實、新證據自不得再行起訴。
四、綜上,本件被告被訴侵占之犯行,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無上述例外條件之情形下,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適法。原審未查,對被告為科刑判決,自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