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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刑補字第10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邱同印周明鴻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補償聲請人

即被告
楊松柏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3 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1 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楊松柏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楊松柏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1 月30日至同年3 月22日間,受羈押日數共計51日,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3 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1 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受羈押51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之補償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再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刑事補償由原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名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嗣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3 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1 號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月31日向法院聲請羈押(見96年聲羈字第113 號影卷第2 至6 頁),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日上午3 時0 分起訊問聲請人,因認聲請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偵查、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以96年度聲羈字第113 號裁定自96年1 月3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96年聲羈字第113號影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聲請人自同日起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嗣案件起訴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經承審法官於96年3 月22日裁定准聲請人以5 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及出境、禁止於具保後之審理期間與共犯或其他證人為接觸聯繫而為串證之行為而釋放,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準備程序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見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影卷第147 頁),嗣聲請人於96年3 月22日由其配偶曾玉春繳清具保金5 萬元而於當日釋放出所,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 件在卷可按(見96年矚重上訴字第2 號影卷第296 至298 頁背面)。是聲請人自96年1 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1 月30日,逕予更正)起至同年3 月22日止,合計受羈押日數為51日無誤,經本院影印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含羈押訊問)、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影印該案卷宗相關部分核閱無訛,並有該警詢、偵訊筆錄(羈押訊問筆錄)等在卷可佐,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 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另聲請人於105 年5 月24日即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刑事補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5 月25日以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有聲請人刑事補償聲請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日期戳記、原審法院105 年度刑補字第5 號裁定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起之2 年內請求補償屬實,則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㈣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件聲請人雖以每日3,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遭羈押時年齡為45歲,依其所述係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擔任副所長,因案突遭羈押,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見本院105 年8 月3 日訊問筆錄),參酌原審法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情節,暨本院前揭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聲請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51日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每日以賠償聲請人4,000 元為適當,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遭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共204,000 元(即4,000 元×51日=204,000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刑補字第1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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