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7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黃彥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9 日裁定(105 年度撤緩字第27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彥翔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6日確定,抗告人緩刑期間係自104 年1 月6 日起,迄106 年1 月5 日止。抗告人並於104 年5 月19日9 時54分,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經書記官告以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及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抗告人對上開告知之事項,表示無意見。然緩刑期間抗告人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故該署分別於各報到日後,發函通知抗告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予以告誡。抗告人又多次未依規定遵期接受尿液採驗。是抗告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之命令,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及第4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另抗告人於上揭保護管束期間之104 年7 月29日、104 年9 月21日至22日間某日許、104 年9 月27日至28間某時許、104 年10月2 日至3 日間某時許、104 年10月11日至12日間某時許、104 年10月2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院裁定觀察勒戒,而於前開期間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復於出所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足認抗告人於上揭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已失其目的,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以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其所為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庭有懷孕中之配偶及父母,均仰賴抗告人扶養,是抗告人必須工作養家,豈能因為報到而失去工作云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12月3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4 年1 月6 日確定,抗告人緩刑期間係自104 年1 月6 日起,迄106 年1 月5 日止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 份(見104 年度執保字第137 號卷第1 至9 頁、第10頁,104 年度執緩字第237 號卷第9 頁)在卷足憑。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將本案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並於104 年5 月19日9 時54分,至該署執行科報到,經書記官告以緩刑期間及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抗告人對上開告知之事項,表示無意見,而完成初次報到等情,有該執行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各1 份(見104 年度執保字第137 號卷第13至14頁,104 年度執勞護字卷第2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然抗告人於上揭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4 年6 月18日、104年8 月20日、104 年9 月17日、104 年10月22日、104 年12月24日、105 年1 月20日、105 年2 月24日均未依規定時間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故該署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發函通知抗告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乙次,此有104 年6 月30日新北檢榮生104 執護命35字第26493 號函暨送達證書、104 年9 月3 日新北檢榮生104 執護命35字第36718 號函暨送達證書、104 年9 月23日新北檢榮生104執護命35字第39675 號函暨送達證書、104 年10月30日新北檢榮生104 執護命35字第45064 號函暨送達證書、104 年12月24日新北檢榮生104 執護命35字第53463 號函暨送達證書、105 年2 月2 日新北檢榮輔104 執護命35字第5917號函暨送達證書、105 年2 月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錄、105 年3 月8 日新北檢榮輔104 執護命35字第18820 號函暨送達證書、105 年3 月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4 年度執護命字第35號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第34至35頁、第37至38頁、第43至44頁、第45至46頁、第47頁、第49至50頁、第53頁)。
㈢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交友複雜,為查明有無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情形,乃經觀護人簽請准予不定期採驗尿液,有104 年7 月31日簽呈1 紙存卷可查(見104 年度執護字第328 號卷第40頁)。惟抗告人於104 年8 月12日、104年9 月2 日、105 年1 月6 日、105 年3 月16日未遵期至該署接受尿液採驗,有104 年8 月14日新北檢榮監104 執護328 字第50343 號函暨送達證書、104 年9 月4 日新北檢榮監104 執護328 字第53750 號函暨送達證書、105 年1 月8 日新北檢榮監104 執護328 字第975 號函暨送達證書、105 年3 月23日新北檢榮監104 執護328 字第12528 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 份存卷可佐(見104 年度執護字第328 號卷第43、66、113 頁、第127 背面至128 頁)。
㈣又抗告人於上揭保護管束期間之104 年7 月29日、104 年9月21日至22日間某日許、104 年9 月27日至28間某時許、104 年10月2 日至3 日間某時許、104 年10月11日至12日間某時許、104 年10月2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於前開期間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復於出所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
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屢經通知、告誡仍未依期履行應遵守之各該事項,且違反之情節重大,已難認其有真心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再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抗告人自我約制之能力顯有不足,其犯罪再犯率甚高,難認上揭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抗告人雖主張係為張羅一家大小生活始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然觀之上揭抗告人未履行緩刑期間應遵守之各該事項中,抗告人非僅有未遵期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尚有施用毒品之事項,是抗告人前開主張,顯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準此,原審以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