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20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古育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8日裁定(104 年度毒偵字第4431號、105 年度聲觀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育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9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住處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經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937公克)。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古育豪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431號卷「下稱104 年度毒偵字第4431號卷」第6 頁、第32頁、第35),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卷第47頁、第50頁),及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 袋(驗餘淨重0.6937公克)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故檢察官聲請意旨經核屬實,復查被告前於99年間受有觀察勒戒處分,於99年11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其5 年後再犯本件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3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僅因工作繁忙壓力大,導致再度施用毒品,伊已心生悔悟,請鈞院審酌上情,改以其他較輕微之替代處罰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固明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古育豪(下稱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08 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抗告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9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其住處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19)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經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6937公克)。上揭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參,抗告人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次查,檢察官既聲請法院依法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係已就是否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應聲請觀察、勒戒有所斟酌,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原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另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僅因工作繁忙壓力大,導致再度施用毒品,伊已心生悔悟等情,均核與本件裁定抗告人應否送觀察、勒戒之審酌無涉,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