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2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藍郁順
- 選任辯護人
- 粘舜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68號,民國105年4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
105年度聲觀字第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確無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之行為,被告前因服用感冒藥導致返回部隊時,經服役單位檢驗,尿液始呈現毒品反應,然而被告未曾有吸食毒品,此有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當時門診醫師出具之證明書在卷足證。再被告為進一步證明確屬清白,並主動至台北榮民總醫院辦理毛髮檢查海洛因反應,經檢驗結果,被告亦無毒品海洛因殘留。又原裁定法院認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表檢驗結果呈嗎啡反應,逕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而未就為何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敘明其理由。另被告在軍中服役,每週放假回營時均須接受尿液毒品之反應檢驗,此為每週之例行公事,被告對此例行公事知之甚詳,豈有故意吸食毒品再接受尿液檢查之理,顯不符常情。再被告服役期間每週接受尿液檢查,檢查結果從無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情事,僅有本件檢查異常,此外,本件檢查後,被告每週回營時亦均再接受例行性檢查,均從無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情形,顯見本件該次尿液檢查呈現陽性反應,應有特別原因所導致,亦即被告確係服用感冒藥,而因感冒藥物成分導致檢查結果現陽性反應。原審裁定未審酌被告從未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習性乃至前科紀錄,事後多次例行檢查亦無毒品反應,該次檢查雖仍有些微嗎啡陽性反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更裁定需送觀察勒戒,顯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況被告於本件尿液檢測後,不但結婚,配偶更懷孕生子,而孩子經過身體檢查身體狀況亦均正常,並無任何異常或毒品反應情事,有檢驗報告足證,由此亦足證被告確無吸食毒品之行為。檢察官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亦無任何海洛因毒品扣案以為證據,原審遽認被告有吸食海洛因之犯行,顯有誤會,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藍郁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6日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中華民國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於104年4月6日晚間8時許進行採尿,經送請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隊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4年4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各1件足稽。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辯稱係因服用感冒藥物所致尿液檢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查,目前常用之毒品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上,似有可能因藥品或食物之交叉反應而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反應,因此在篩檢結果上必須進一步確認,而目前最常使用之確認方式則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此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翔實。本案被告經採集之尿液,經三軍總醫院臨床毒藥物檢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復再以較為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之檢驗結果已如上述,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稽之前揭事證,應認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被告空言辯稱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稱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物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供相關藥品明細以供審酌,本院自無從查證,揆諸上開說明,當無可能因服用藥物而呈現毒品之陽性或偽陽性反應,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辯解,自無可採。是被告在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採集其尿液前2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則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相關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係屬初犯,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之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