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8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英碩
- 選任辯護人
- 黃福裕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聲戒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英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民國105年5月4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5年5月4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均未揭露予被告知悉,抗告人無從得知,自無從檢視是否有誤;㈡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其家人不離不棄,每週前來探望,難以接受靜態、動態因子超過60分,評估標準紀錄恐有紀錄錯誤之處;㈢況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擔任班長協助主管管理各項庶務,足為同學之表率,亦可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無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並發回重裁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據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1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6分(有1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有2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4分;另在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動態因子計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多重毒品(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濫用計10分、合法物質(菸、檳榔)濫用計4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4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疑似人格異常」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9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係「全職工作:炸雞店員工」、入所後家人曾2次訪視、出所後與家人同住等均為0分;有家人藥物濫用之情形計5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3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經評定認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5年5月4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緝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而上開評定,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準此,原裁定依據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前述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人徒以評估標準紀錄恐有紀錄錯誤云云,指摘評定結果不當,為無理由。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別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改過自新之機會。是以,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經原審裁定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