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4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446號
- 抗告人
- ALVAREZ JR RAYMOND RUIZ (中文名:洪睿陽)
-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397 號,民國105 年12月7 日105 年度毒聲字第397 號(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聲觀字第35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不具實質違法性及可罰違法性:㈠抗告人即被告ALVAREZ JR RAYMOND RUIZ(中文名:洪睿陽)係美國公民,與台灣人結婚,近10年來諸多時間停留在台,惟因無法習慣台北擁擠、緊湊之生活壓力,每年均返美數月,對台灣之法規、生活、環境不熟悉,仍無法使用基本中文,被告主觀上認大麻係藥品,不認為係毒品,亦非違禁物,不知台灣法規認大麻係第二級毒品,未達值得處罰之實質違法性及可罰違法性之程度;㈡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須符合比例原則,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甚明,被告與配偶已計畫返美定居,遠離台灣,依美國加州法規,大麻非毒品,遽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不具必要性;㈢被告係初犯,且無成癮,被告自105年8月19日經警採集尿液後即未再施用大麻,可再對被告驗尿以證被告並未成癮。綜上,原裁定未審究本件不具實質違法性及可罰違法性且依比例原則,亦不符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性,爰聲請撤銷原裁定。又內政部移民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19日北檢泰岡字第133 號函禁止被告出國,惟本件既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該函恐有違法,亦請予癈止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LVAREZ JR RAYMOND RUIZ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105 年8 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10樓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訊據被告坦承於105 年8 月初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然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大麻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有大麻1 小包(淨重0.01公克)、施用毒品器具菸斗1 支及捲紙1 只扣案可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於偵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大麻是105 年8月9 日、10日,在上開淡水居處以扣案菸斗施用大麻。」等語(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卷第53頁反面),被告坦認於驗尿前9 或10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且其為警於105 年8 月19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年9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前開毒偵卷第64頁、65頁)。
㈡按一般人施用大麻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據Smith-Kielland等人於1999年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Vol .23發表之研究報告,非大麻慣用者吸食大麻後,尿液呈陽性反應之時間平均可能達4.2 天,而大麻慣用者施用後則平均可能達16.6天。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大麻服用後1 至10天;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及同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第0920004713號函文可稽,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實。
㈢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大麻陽性反應,而警方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前開毒偵卷第8 頁),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回溯10日內之8 月10日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從而,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無誤。
㈣抗告意旨所指:被告係美國公民,無大麻係第二級毒品之違法性認識,並未成癮,且其將返美定居,亦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性,原裁定不具實質違法性及可罰違法性云云。然: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先後於105 年1 月26日、同年7 月21日向王帝鈞分別以新台幣(下同)9 千元、1 萬元之代價,購買大麻10公克共2 次。」等語(見前開毒偵卷第7 頁反面、第53、54頁),且於檢察官訊問:「如何得知可向王帝鈞購買大麻?」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答稱:「頭一次交談時就知道,大約2 、3 個月後才向他購買大麻,雙方對談時有講到大麻,因為在美國吸大麻很正常,王帝鈞說可以想辦法弄到這些東西,在拿到大麻後才而要捲煙紙,是要王帝鈞幫我拿捲煙紙。」等語(見前開毒偵卷第54頁正面),由被告之供述可知,雖在其國籍地美國施用大麻所在多有,惟其顯然知悉大麻在台灣依法係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違禁物,否則大可利用合法管道購買大麻,何須央求王帝鈞「想辦法弄到這些東西(大麻及施用工具捲煙紙)」?況被告於抗告狀中自承其近10年來常住台灣,已有我國永久居留權,配偶亦係我國籍人,豈有不知大麻係我國法律嚴禁之毒品之理?故被告辯稱其無違法性之認識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依上開理由第三項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程序,係對於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出發點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至於施用毒品者是否成癮,即有無繼續施用傾向,則須勒戒處所專業判斷,以決定是否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 項令入戒治處所施以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強制戒治之治療。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觀察、勒戒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裁定。抗告意旨以其未成癮,將返美定居,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誤解、混淆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二種保安處分之功能,另其將返美定居,亦非免除執行觀察、勒戒之正當理由,均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抗告意旨另指經內政部移民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19日北檢泰岡字第133 號函禁止被告出國乙節,因本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基於偵查一體原則,形式上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如主張檢察官禁止出國之處分不合法,可依法聲請撤銷該處分,惟此與本件觀察、勒戒案件係屬二事,並非本院得審究範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