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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2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仕楓楊明佳胡宗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2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薛敬義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104 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敬義(下稱聲請人)因罹「乙狀結腸腫瘤併發腸阻塞」,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醫、住院,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自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殺人罪,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6 月,褫奪公權6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駁回上訴,於105 年6 月22日確定並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有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105 年6 月27日刑三105 台上1548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因該案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而無羈押與否及停止羈押問題,屬監獄行刑之範疇,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2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