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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請停止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世宗孫惠琳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水扁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叁律師

      石宜琳律師

      鄭文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1 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2 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1 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2 號案件,關於被告陳水扁部分停止審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近年因患有疾病致有語言障礙、失智、口吃、尿失禁、重度憂鬱、妄想,自殺意念等症狀,且有認知功能、記憶能力缺損,表達能力下降等情形,病況嚴重,甚至有生命危險,實不堪到庭應訊。被告近日就診,經醫師診治結果,被告有㈠神經退化性疾病,以額顳葉症狀為主要表徵,目前合併有⒈認知功能障礙(失智症)。⒉動作障礙症/ 小腦症候/ 平衡失調。⒊語言障礙。⒋巴金森氏症候群。⒌神經性膀胱過動症。⒍器質性憂鬱症。⒎神經性嗆咳與吞嚥障礙。㈡睡眠呼吸中止症,中等度,扁桃腺摘除及懸壅垂修整手術後,合併0.5 公分鼻中隔前破裂孔,夜間低氧治療。㈢嚴重慢性化憂鬱症合併焦慮。㈣神經性膀胱過動症與尿失禁,使用外接式尿管中。㈤腦下垂體後葉病變。㈥重度骨質疏鬆症。㈦腰及頸椎神經根病變。相關疾病另有頸椎與腰椎腔狹窄併神經根病變、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高膽固醇醇血症、攝護腺肥大並前列腺特殊抗原略高,追蹤中、痔瘡,術後、慢性尋麻疹、聽力減退、中度動脈硬化、頸動脈動脈粥狀瘤、輕度侷限性肺功能障礙等,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醫師陳順勝105年3 月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而醫囑指被告有憂鬱病症及高度自殺風險,應避免心理壓力、造成危險,且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難以有效陳述。被告目前不適宜為訴訟陳述、表達等防禦權之行使,且此恐造成其心理壓力,導致其生命危險加劇,為此聲請停止審判等語。

二、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陳水扁因疾病,前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4年1 月5 日核准保外醫治1 個月,嗣經准予展延醫治期間。本院為查明聲請人目前之治療情形及有無因疾病不能到庭原因,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檢送聲請人保外醫治期間之各項醫療資料,經以105 年4 月14日法矯署醫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並檢附高雄長庚醫院陳順勝醫師105 年2 月23日、105年3 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保外醫治受刑人病情評估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保外醫治察看報告表等資料。上開105 年2 月23日、105 年3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診斷,核與前揭聲請意旨所載之病情大致相同,而陳順勝醫師出具之105 年3 月26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保外醫治受刑人病情評估表」,其評估建議略以:㈠腦神經退化性疾患,經神經內科、精神與復健科醫師每週固定診治,其認知功能缺損,沒有改善,甚至略有惡化。尤其是立即之記憶、抽象思考、計算能力、協調與學習,加上不自主之手抖、動作重複、不協調、遲緩、口吃、尿失禁等症狀,與其腦顳葉受損有關,為防止其惡化,積極的職能復健與認知功能訓練是有必要的。. . . ㈡睡眠呼吸中止症經手術後,夜間給予低劑量氧氣治療,追蹤睡眠呼吸檢查結果顯示,對於睡眠呼吸中止症有輕度的改善,目前為中度呼吸睡眠中止症,有時仍會有呼吸睡眠中止發作與輕度血氧降低。. . . ㈢重鬱症每日服用Bupropion XL 150mg,憂鬱輕度改善。但情緒易受到外界的影響而間歇惡化,更會有難以控制之自殺衝動。. . . ㈣新陳代謝疾病檢驗:膽固醇總量偏高、低密度脂蛋白偏高、心臟病變危險因子(CHOL/HDL)偏高、心臟病變危險因子(LDL/HDL )偏高、非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偏高. . . ㈤綜合上述病情,因其身心多重障礙與風險,無法自理生活,在監難獲適當照護,且肢體障礙嚴重,必須長期在監外復健。因此認為在監獄內接受治療無法達到療效,應繼續保外居家與醫院診療及休養。依病情與病程評估期間至少繼續半年至一年等語。又依「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保外醫治察看報告表」內容,訪察人員於105 年2 月25日前往聲請人住處2 樓訪視,聲請人自述現狀:「病況沒甚麼變化,每個禮拜去高雄長庚檢查治療及復健,一切按醫師囑咐來做。. . . 」,訪察人員觀察聲請人外觀:「精神狀況:佳」、「行動能力:可」、「語言能力:可」;集尿袋綁於左小腿(內有黃色液體約20 cc ),說話不順,手抖情況改善,步態不穩需杖輔助,日常生活有看護協助照顧等情。

四、綜合上開醫師之診斷、評估及訪察人員訪視之結果,聲請人因上開疾病雖經治療,仍有語言障礙、失智,對問題之認知、理解、判斷、組織、表達及記憶能力均有下降情形,應已無法為訴訟行為,而具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法律上原因,聲請人之聲請,應認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準用第29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於聲請人能到庭前,本院101 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2 號案件關於聲請人部分應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29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8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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