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陸錦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57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43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故前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前開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再審狀及原判決繕本聲請再審,然觀諸所附原判決繕本僅有其中第1 至24頁,並非完整之判決,有聲請人所提出原判決繕本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所檢附之判決既有缺漏,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不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