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2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世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4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76號、102 年度偵字第215 、
466 、4202、85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世廷聲請意旨略稱: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判決(聲請再審狀誤載為103 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應予更正,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關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罪刑),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已確定,惟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就陳世廷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即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罪刑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該判決已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合法送達陳世廷,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262 頁,其上之送達文書欄固記載為「刑事裁定正本1 件」,惟其下亦記載「上訴權利告知書1 件」,況該案並無任何裁定,且同時製發之其他送達證書相同欄位,有直接記載為「刑事判決正本1 件」者,亦有以校對章更正為「判決」者,均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足認上開記載僅係誤繕,實際送達之文書仍為原確定判決)。茲陳世廷遲至105 年8 月2 日始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