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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1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高玉舜劉方慈汪怡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18號

抗告人
即 林定鑫

再審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9日所為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41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405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定鑫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偽造文書案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9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於106 年1 月7 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各1件在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為5 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6 年1 月8 日起算,計至106 年1 月12日(週四,非假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至106 年1 月13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所載本院收狀戳足憑。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依照前述規定,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18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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