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3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裁定人
- 賴明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948號(確定裁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732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1日確定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88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460 號裁定同此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賴明章提出「再審申請書」之書狀,且狀載因收到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732 號裁定書,表達抗議之意,因認其係針對前開裁定之原事實審所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即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948號)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此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