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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92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梁宏哲黃紹紘何俏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春次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陳靖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459 號、第19310 號、第2189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一、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參照)。本件再審聲請狀引用第一、二、三審案號同時附具第一、二、三審判決影本,而第三審判決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程序上駁回第三審上訴,且再審聲請狀所敘述之再審理由係針對第二審判決即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而為,有上開聲請狀及判決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對本院97年度上訴第1173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就該重劃區開發案增設2 米道路及4 米綠地之提供,認係由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所「無償」提供,但此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其本質屬「抵費地」,在未經重劃地區所有權人大會同意無償提供時,應依法價構方可取得使用,原確定判決顯然未斟酌上述辦法規定,而有下列認定事實錯誤:

⒈原確定判決以重劃會報價每平方公尺63,636元作為貪污之基礎數。然該報價未經重劃會理事會同意,亦未經台北市政府同意,不具法律效力,況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應由需地機關徵收及價購,與政府採購法無關,亦無土地所有權人報價之程序。又因該抵費地指配之變電所用地,產權屬重劃會,主管單位是台北市政府,且用地地點早於83年9 月2 日會勘現場時,經台電公司選定,並於89年4月21日在台北市政府派員指導下,與台電公司達成協議價每平方公尺79,500元,但價購協商之有效期為2 個月,由於台電公司未派員辦理後續土地買賣契約而未成立,之後台電公司方於89年10月23日通知重劃會辦理議價,重劃會以低於台電公司制定之底價而由台電公司人員宣佈決標,要與重劃會無關。

⒉原確定判決誤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房地產管理手冊規定等同政府採購法之限制性招標,事實上,該變電所用地係以重劃區之抵費地指配,原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出售,係私經濟行為,非屬政府採購法之公經濟行為,惟台電公司於83年9 月9 日來函要求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規定辦理,後於89年3 月31日專簽以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經濟部於89年4 月8 日核定,自應依法行政以市場行情價編列採購底價,台電公司卻於89年4 月21日與重劃會協商,與政府採購法不符。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地,需地機關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價購,其價購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以市場交易價由需地人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而依台電公司89年10月23日底價明載市場行情價為每平方公尺114,950 元,且重劃會於89年4 月21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與台電公司協商,達成協商價為每平方公尺79,500元,均符合台電公司內部規定,復經台電公司董事會審查同意該金額,嗣台電公司於89年10月23日買受土地之決標價額為每平方公尺79,498元,台北市政府亦依該價格同意並登錄,依當時市價11萬餘元之價格比較,台電公司並無損失,反而獲利。然原確定判決逕以88年12月20日之報價每平方公尺63,636元作為認定貪污之基數,並認定道路及綠地為無償,未考量台電公司決標之價格(即每平方公尺79,498元)低於市價(即每平方公尺114,950 元),於法不合,甚且,若計入拓寬道路2 米及增設綠地部分,應售價已超過79,498元。

⒊重劃會於82年10月18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所規劃之公共設施負擔已達45.02% ,已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 項規定之要求,台電公司乃於83年6 月4 日台北市政府辦理之審查會議中始提出要求重劃會留設變電所用地,更於83年9 月9 日始向重劃會提出系爭用地前方道路應由8 公尺拓寬為10公尺寬度之要求,因此重劃會原先於82年10月18日規劃之公共設施負擔之面積與比例,自無法考量台電公司拓寬道路及增設綠地等部分。又參與重劃之全體土地所有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7條規定,需負擔重劃區內公共設施之部分,而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土地參與重劃時,因需無償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以致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面積必然少於原先參與重劃時之土地面積,必然會將土地之單價提高,職是,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即就此情形加以規定【計算式為:每平方公尺單價÷(1-公共設施負擔比例)=重劃後之單價】,重劃會依此計算出重劃後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3,636元,自然未考量台電公司要求道路拓寬、增設綠地之部分。故該變電所用地係依都市計畫程序預留之公共建設用地,其價購應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4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則台電公司於83年9 月9 日要求道路拓寬2 公尺,係以抵費地指配,除無法計入費用總證明外,亦要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而抵費地係辦理重劃之財源,故依承諾報價,另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以40%作為補償,自係於法有據。

⒋台電公司於83年9 月9 日發函記載要求將變電所用地前方道路重新規劃為10公尺計畫道路,並於函文中載明「變電所用地嗣後請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規定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俾利用地之取得」(即證一),故台電公司就變電所興建所需土地係從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方式中決定,惟若從抵費地取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則必須價購,即有90年1 月10日之買賣契約;依同一道理,拓寬之道路面積亦係由抵費地劃分出來,若欲移轉予台電公司使用,依法亦應由台電公司價構;且重劃會因該抵費地之性質,在未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無償撥用列入共同負擔範圍內前,該抵費地不得為無償移轉,勢必以買賣之有名契約或類同之無名契約為其移轉方式,否則即屬違法。惟原確定判決顯然未斟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規定,認增設2 米道路、4 米綠之提供係無償,有違法之事實。

㈡原確定判決認台電公司價購之土地,重劃會之報價由原先每平方公尺63,636元,提高至每平方公尺89,500元,之後以每平方公尺79,500元作為協商價格,係因聲請人與梁謝盛等人共同浮報鉅大差額,藉以朋分利益。然依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之89年度新安段六小段13地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0元,加1.5 倍為每平方公尺50,000元,重劃會原報價平方公尺63,636元已超過台電公司收購辦法之每平方公尺50,000元,並無龐大價差空間可供聲請人圖謀不法利益,甚且,其後台電公司亦未於協商期間辦理簽約,則先前所報每平方公尺63,636元、79500 元均告無效,無再以此作為比價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依此計算貪污款,有採證不依法辦理之違法。況台電公司於89年4月21日價購之變電所用地面積為2500.27平方公尺,抑或88年12月20日重劃會願售土地面積2495.66平方公尺,均未及於台電公司拓寬道路2 米及綠地部分,而台電公司要求拓寬之2 米道路及綠地皆由重劃會之抵費地另行劃設,依法抵費地不得為無償取得,且該拓寬道路並非其獨占使用,此均為台電公司所明知,仍發函予重劃會要求價購(即證一),原確定判決卻反乎台電公司本意,認定台電公司非唯一使用者而無價購之理(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7頁第17行),此種認定已違證據所示而顯有矛盾。又重劃會將該2 米道路及綠地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係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性質上又屬組成重劃會之所有權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理補償台北市政府(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7頁第18行至第20行),蓋重劃會並無義務補償台北市政府,且上述獎勵辦理亦無此等規定,原確定判決就此顯係誤認。

㈢原確定判決僅以「89年10月23日完成議價手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斷言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責,卻未說明以何法令依據來完成議價手續,亦未認定本案價購方式究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方式、台電公司房地產管理手冊、都市計畫法第48條等何種採購方式。實則本案為私經濟行為,並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且與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無涉,原確定判決卻以政府採購法採證,顯違背法令,並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該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價格應已考量增設綠地及拓寬道路部分,因此認定聲請人所為答辯「將63,636元提高至79,498元係屬合法」不可採,然若考量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無償提供抵費地為法所不允,且與台電公司認知相左,則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誤認,已影響其對聲請人所為答辯之正確,應有再審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並於104年2 月6 日生效。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先予敘明。而依修正後該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前揭修法內容非惟刪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中「確實」二字,不再嚴格要求新證據必須具備「不待任何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特性,且對於「新事實或新證據」成立的時點亦非限於「判決確定前」,「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者,亦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惟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乃在對於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足以影響認事用法之重要證據賦予例外救濟之機會,法律雖准許受判決人就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再行爭執,然其得爭執之事由勢必予以限縮,以免使再審制度凌駕於上訴制度之上,而使上訴制度名存實亡,是故本於「例外從嚴」之法理,前揭事實、證據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仍須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較輕之判決者為限,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此要件加以審查,茍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難認為其再審聲請有理由。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內詳述:

⒈「台電公司變電所工程用地配套之10米道路、4 米綠帶之公共設施,前揭重劃會籌備會早已分別於83年9 月、84年9 月間即與台電公司達成協議而告確定,被告郭春旺與郭春長、郭文生復於87年10月14日代表重劃會出席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65次會議,並提出「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等資料提請該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後地價,經該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元,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後,重劃會即於88年12月20日函知台電北供處,表明重劃會願以每平方公尺63,636元【計算式為35000÷(100% -45%)= 63,636元】之價格將變電所用地讓售予台電公司,請求台電公司為配合重劃作業,儘速派員至重劃會或函示重劃會辦理價購手續,以便辦理產權登記及後續作業,同時申明讓售之重劃後土地單價係依重劃區重劃後土地之發放補償規定辦理,不再加價,嗣並於89年1 月18日召開理監事會議,再次決議以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價格,將前揭變電所用地讓售予台電公司,益徵重劃會於87年10月14日提請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後之地價時,乃至依評議重劃後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而計算讓售予台電公司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3,636元時,顯然已考量附近土地之交易市價、變電所用地前拓設之2 米道路、增設之4 米綠帶等因素」(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3頁第14行至第24頁第4 行)。

⒉「更何況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計有市場、停車場、公園、綠地、道路、國中、國小等7 項,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無償』提供,並由臺北市政府各權管機關管理使用維護;其餘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計有電信用地、變電所用地、污水處理廠用地、自來水設備用地、機關用地、社教機構用地等6 項,其中電信用地及變電所用地由抵費地指配,應由需地機關(構)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規定向重劃會價購取得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96年7 月24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按(原審卷五第188 至189 頁),則上開道路、綠地既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無償』提供,即無私下再行轉嫁由臺電公司負擔之理」(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4頁倒數第2 行至第25頁第11行)

⒊「關於道路、綠地用地增加之事,乃係重劃會於計算本件重劃後變電所用地讓售價格對外函知前,應已考量之因素,重劃會既已函告台電北供處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價格讓售,且表明依法不再加價,事後竟能提高讓售價格,且與明知前情之本件採購案承辦人梁謝盛協商,以每平方公尺79,500元為雙方協議價格,依客觀情事以觀,公訴人指訴本件係被告梁謝盛因任職台電北供處,承辦本件變電所用地採購案,明知台電公司承購工程用地有未逾土地公告現值1.5 倍上限規定之空間,始透過被告林紹文居間引介,合謀將重劃會已報價且申明「不再加價」之購地單價提高,彼此從中牟利,應非無稽。況以卷附重劃會於89年4月21日協商後,依討論過程台電公司(即被告梁謝盛)提議而製作之讓售土地計算略式1 紙(見H卷第65頁) 觀之,重劃會純粹將原提出之每平方公尺63,636元價格,乘以未逾台電公司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見H卷第59頁)所規定院轄市變電所用地1.5倍範圍內之【1.4倍】,計算出重劃會於協商中所提出之每平方公尺89,090元價格,前開計算略式對所謂【變電所用地前拓寬之2 米道路用地及緊鄰4 米綠地】導致未計入成本增加未曾敘及,且由該次協商會議紀錄中,亦未見重劃會提出有何漏未計入成本增加之說明。況且證人郭文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道路及綠地設置由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辦法補償予臺北市政府,無法登記台電公司名下,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等語(原審卷五第53頁),台電公司本非道路與綠地之唯一使用者,且此等道路、綠地公共設施,性質上又屬於組成重劃會之所有權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補償臺北市政府,台電公司有何因使用者付費而需自行加價主動負擔之理?」(見原確定判決第26頁倒數第7 行至第27頁倒數第11行)。

⒋「被告林紹文迭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梁謝盛有意處理台電公司土地買賣之事,伊介紹梁謝盛、郭春次認識談價購之事,梁謝盛說他買賣很多土地,知道怎麼處理,郭春次他們好像也同意,土地有價差,最後一半給梁謝盛,梁謝盛私下跟伊說一人一半,伊與梁謝盛在重劃會拿錢.. .本來說有八、九百萬元,梁謝盛扣一扣,又把一些錢拿走,伊拿約有六百多萬元;梁謝盛說重劃會底價有一個空間可再提高... 他跟伊說有價差願分伊一半,當時價差未明講,梁謝盛跟伊說係一、二千萬價差,梁謝盛可能有底等語(原審卷二第255 至258 頁、第279、280 頁、偵查A卷第61至62頁),則被告林紹文對於本件台電公司變電所採購案,係由承辦之被告梁謝盛及重劃會之被告郭春旺、郭春次聯手哄抬價格,從中圖利朋分不法利益之情事顯已知悉且實際參與,業已自承無訛,雖嗣於原審審理後改稱:因伊不熟悉梁謝盛及郭春次、郭春旺之業務,梁謝盛他們在談,伊都在旁喝茶、看報紙,沒注意聽云云,然既已供明前情,事後翻異無非畏責之詞,無足可採。又被告林紹文於原審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伊約郭春次到台電公司引見跟梁謝盛碰面。梁謝盛有跟伊提過變電所用地讓售價格偏低,所以說要找當地代書,伊跟郭春次打電話聯絡係針對土地價購之事... 伊有於電話中向郭春次提及價格可能變動之事,伊告訴郭春次土地價購價格會比他們原先價格提高一些...沒有人告訴過伊有何8米道路變10米或4 米綠地之事。郭春次說土地價購完成,重劃會要給伊答謝金,會給伊這麼多錢,伊也很訝異,伊不敢問梁謝盛,因梁謝盛係承辦人,他們如何談成的,伊沒過問。伊後來拿到約六百萬元現金,記得千元鈔1 捆1 捆,印象中有7 捆,1 捆不很完整。... 係郭春次告訴伊說錢在箱子裡,要伊自己過去拿,伊就自己把錢從箱子裡拿出來,將現金裝在他們準備之大袋子拿回來... 伊離開前,有跟梁謝盛聊一下答謝金之事,坐電梯下去時目測錢約六、七百萬元,梁謝盛說伊僅介紹而已,不應拿這麼多錢,所以拿走一捆與其他經拆散之錢,約拿走一百多萬元,梁謝盛又上重劃會,伊猜想梁謝盛是不是拿回去還?錢詳細數目,伊記不太清楚。伊陪梁謝盛去重劃會辦公室談土地價購之事有2、3次,也去過台電公司1、2次... 等語(原審卷五第6 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益證被告林紹文由被告梁謝盛處得悉台電公司採購變電所用地有浮報價格空間,居間引介被告梁謝盛與郭春次,謀議既定後,由被告梁謝盛、郭春旺、郭春次合力將重劃會售予台電公司之變電所用地價格哄抬,俟台電公司變電所用地購辦完成,被告林紹文與梁謝盛同受被告郭春次電邀,前往重劃會取得朋分贓款情事。」(見原確定判決第31頁倒數第6 行至第33頁倒數第9 行)。

⒌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台電公司原得依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價格購入上述變電所用地,而卷內並無合理、具體事證,足以表彰重劃會以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價格販售土地,尚有交易買賣之重要事由未加以參酌,致其權利因而受有損害;或台電公司據此採購方式,未符合公平,以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之情,認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梁謝盛、林紹文、再審聲請人等人於計價基礎尚無變動之情形下,共同將台電公司變電所用地承購協商價格提高為每平方公尺79,500元,事後並就鉅額差價朋分圖利,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詳如前述),並就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梁謝盛、林紹文、郭春旺絡等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再審聲請人固以前詞執為聲請再審理由,並以拓寬2 米道路及增設4 米綠地係以抵費地指配,應由需地機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4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價購,依法不能無償提供為新事實,另提出台電公司83年9 月9 日函文影本、台電公司簽辦用箋為新證據。惟經本院調閱本件偵審全案卷宗核閱,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台電公司83年9 月9 日函文(影本)、台電公司簽辦用箋,均係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分見第一審文1 卷第6 頁至第7 頁,H 卷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物卷第5 頁、C卷即93年度偵字第18459號卷㈢第100 頁),且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無非係以拓寬2 米道路及增設4 米綠地為重劃會於決議以每平方公尺63,636元讓受台電公司之時所不知,且該用地屬公共用地,依法不能無償提供云云,業經同案被告郭春旺於原確定判決之案件審理中提出相同主張(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73號卷㈠第195 頁至第205 頁之刑事上訴理由狀㈠、同卷第316 頁至第323 頁之刑事上訴理由狀㈡),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所辯不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1頁至第28頁),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是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採酌重覆為爭執,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㈢再者,台電公司於83年9月2日為預定地會勘時,即評估且經重劃會籌備會同意將該預定地前臨之8 米計劃道路變更為10米,臺電北供處旋於同年9 月9 日去函預留此一用地,有臺電公司83年9 月2 日計畫用地評估表(見第一審文二卷第56頁至第58頁)、83年9 月9 日簽辦用箋(見第一審文二卷第53頁、H卷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物卷第5頁)、臺電北供處83年9 月9 日北供地字第00000000號函(見第一審審文一卷第6 頁至第7 頁)在卷可稽;而重劃會於84年9 月間,即向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提出將變電所與住宅區間增設4 米綠帶之意見,亦有84年9 月19日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暨所附都委會專案小組審核結論回應表存卷可按(見H 卷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物卷第11頁),足見本案台電公司變電所工程用地之相關位址及配套10米道路、4 米綠帶之公共設施,業已分別於83年9 月、84年9 月間確定。另依卷附重劃會88年12月20日(88)陽六自劃字第000000000 號函,業已載明「重劃區內之變電用地由抵費地指配,以每平方公尺63,636元讓受」等語(見H 卷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物卷第46頁),以及上述臺北市政府96年7 月24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已明確說明「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計有市場、停車場、公園、綠地、道路、國中、國小等7 項,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無償』提供」(見第一審卷五第188 頁至第189 頁),堪認台電公司原得依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價格購入上述變電所用地,且在重劃會於83年、84年間已知變電所用地之相關位址及配套10米道路、4 米綠帶之公共設施,則計價基礎尚無變動之情形下,卻於89年4 月21日提高協商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9,500元,導致89年10月23日決標價為每平方公尺79,498元之事實,至屬灼然。從而,縱就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顯不足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

㈣至其餘聲請人對於犯罪事實提及之各項論述,或已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所審酌,或為聲請人一己之主觀意見,細繹其內容,不外為指述本件事實認定有誤或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採證不當、訴訟程序違法等,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而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法等情再為爭辯,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9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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