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三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三義與告訴人萬秀蓁均係新北市○○區○○街00號「大千社區」住戶,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指使第三人蘇秀枝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工務局檢舉大千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結構安全有疑慮,致地下室停車場無法使用,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向警方檢舉告訴人違法在騎樓擺攤,於警方前往取締後,再前往告訴人之麵攤,對告訴人恫稱:「是誰檢舉的出來不然事情不會結束啦,不是事情不會這樣結束啦,不要像龜孫子一樣縮起來啦,跟你說你的攤子我檢舉的啦,還沒檢舉時我就說了,如果地下室沒辦法停車我一定檢舉你,有沒有,就跟你說你地下室不要弄到沒法停車,不然我一定檢舉你,我是消防局來開單才開始檢舉你的」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恐嚇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向警方檢舉告訴人在騎樓違法擺攤,並於104 年2 月8 日至告訴人之麵攤與告訴人對話之事實;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104 年2 月8 日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 片、104 年2 月8 日現場錄音光碟1 片、錄音譯文1 份,佐證被告有於104 年2 月8 日對告訴人恫稱「是誰檢舉的出來不然事情不會結束啦,不是事情不會這樣結束啦,不要像龜孫子一樣縮起來啦,跟你說你的攤子我檢舉的啦,還沒檢舉時我就說了,如果地下室沒辦法停車我一定檢舉你,有沒有,就跟你說你地下室不要弄到沒法停車,不然我一定檢舉你,我是消防局來開單才開始檢舉你的」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譯文有拼湊之情形,錄音過程是擷取她想要的,與原意不同,而「若確認告訴人是檢舉人,事情不會這樣結束」這段話是有人冒用我名義檢舉地下室停車,我向告訴人求證的動作。又「是誰檢舉的出來不然事情不會結束啦,不是事情不會這樣結束啦,不要像龜孫子一樣縮起來啦」,這段話是拼湊的,我指的是我被冒名檢舉的事情,因為他們冒用我的名字檢舉,我的意思是我會繼續追究偽造文書者的刑責,因為他們都沒有出來承認,當時警察也在場,警察聽到就說我可以去報案,我當時回答一定會去報案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所辯其當時之真意係因發現有他人冒用其名義檢舉,為求證誰係犯罪嫌疑人始對告訴人聲稱「誰檢舉的出來不然事情不會結束啦!不是事情不會這樣結束啦!不要像龜孫子一樣縮起來啦!」,其並無以加害他人之事恐嚇之意,核與告訴人所提出104 年2 月8 日錄音譯文(告證二)中所載:「檢舉的人用我的名字(按指被告)去檢舉到底是什麼意思?不知道?沒關係,反正這件事情我會去報案,會把這個人找出來,用我的名字去檢舉,我告訴你,這件事沒完啦!事情還沒結束啦!檢舉不只這個,還連續檢舉好幾個,檢舉到總統府去,你有沒有這本事我不知道啦,反正我現在知道現在嫌疑最大的就是你們管理委員會. . . 這件事最好你們有辦法處理,處理什麼?處理所有的事情,不然你去把這個人找出來啦,我相信你知道啦!. . . 你要是弄到地下室我無法停車,你這個攤子也不合法啦!我是不是說到做到?我地下室停車也不合法啦!你聽清楚,我敢做事情我敢當,你去檢舉消防,大家收到單子大家清楚之後我才有檢舉!之前的不關我的事啦!信不信隨便你,我有檢舉你就是有,1/26之後是我檢舉的我承認。那我作(做)事情我敢當,你們這些人沒一個敢做敢當的!」「反正你們裡面有人敢檢舉不敢承認啦,我一定會報案啦你放心,我當然會報案,用我的名字檢舉很惡毒。」「我的話大家都知道了啦!是誰檢舉的出來不然事情不會結束啦!不是事情不會這樣結束啦!不要像龜孫子一樣縮起來啦!跟你說你的攤子是我檢舉的啦,還沒檢舉時我就說了,如果地下室沒辦法停車,我一定檢舉你,有沒有?就跟你說地下室不要弄到沒法停車,不然我一定檢舉你,我是消防局來開單才開始檢舉你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7208 號卷第5-11頁)相符。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其對告訴人恫嚇之言語,應係其針對先前有人冒用其名義檢舉之事為求證而言,尚非懷疑告訴人檢舉致其住處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無法使用,而心生不滿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至明。且查被告為上揭通知時,代表公權力維護治安之警員在場,被告另無其他舉措,亦難認被告當場如此揚言,告訴人財產權以外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合法權益遭到何種非法威脅,亦可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305 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雖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但仍須使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如所為之恐嚇內容,一般社會通念不認為足以構成危害者,則不能成立恐嚇罪。申言之,恐嚇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情,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是刑法第305 條所稱「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通知他人,即足成立;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心生畏怖,則為恐嚇的結果,亦即條文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件。而惡害的通知,需在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即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程度,如僅使受通知人稍感不安、產生嫌惡、不快、猶豫等較輕微負面情緒者,尚不足以認定屬恐嚇犯罪行為。又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通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通知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尚難認為是恐嚇。「檢舉」一詞,係指舉發他人行為之過失或違法情事,供該管機關查察之意。是檢舉行為本身,尚不致為何等直接效果,需待該管機關認定遭檢舉對象確有違失,並依法加以糾舉處罰,始產生法律意義之效果。遭檢舉對象若本無違失,自無受到該管機關裁罰之虞;若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亦無於將來再遭取締開罰之憂,均不致因檢舉行為而有合法權益受侵害之可能。故檢舉行為難謂為違法之「加害」行為,被告所稱將檢舉告訴人違規設攤,告訴人若停止違法行為,即無遭到取締開罰致「財產受到危害」之虞。反之,告訴人果因繼續違法設攤,遭到警員依法取締開罰,則告訴人因而需繳納罰款,或因而無從以違法設置之攤位營利,均難謂係其合法財產權之損失。被告所稱承認係因地下室沒辦法停車始檢舉告訴人違法設攤,然被告所為係合法行為,並非「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違法行為,業如前述,又受通知人縱因擔憂自己違法行為無從繼續而感不安,對被告行為產生嫌惡、不快、猶豫等負面情緒,被告之行為既屬合法,而舉發違法行為之舉,於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守法之人心生畏怖,被告上揭行為自難認為係恐嚇犯罪行為。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係心生不滿,而為上開言詞,並未對照其前後所言之意旨係因自身遭冒名檢舉為查證係何人而為上揭言論,其亦無對將來施以任何惡害之通知,僅係表明告訴人違法營業遭人檢舉係其所為,被告所言,尚無何濫用權利而應逕以刑責相繩之情形。
五、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因自身遭他人冒名檢舉而對告訴人稱會報案處理,並自承係自己對告訴人違法營業之事予以檢舉,自難認為係恐嚇犯罪行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間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係以為無償使用其所居住之大千社區地下室之停車場福利,而非權利,其動機係為貪己之私,且不滿告訴人日後若購入該地下室產權後將行使其收費之正當權利,而利用告訴人違法涉攤營生且遭其檢舉開單後,再次以檢舉來要脅,已逾一般檢舉之動積及目的;又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理論過程中,亦有在場人蔡季庭稱「你都已經放話出來要找我們家麻煩了,我們怎麼可能自找麻煩呢?」,足認告訴人對於被告之質問已達一般人心生畏懼之程度,遑論被告以上開恫嚇言詞為之,此事關乎告訴人之財產及名譽,原審未慮及此,非無可議之處云云。惟原審業已參酌上揭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被告所為尚難該當於恐嚇行為,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聲請意旨認被告所涉上揭犯行,除檢察官所提上揭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佐證被告所涉之犯行為真實,且衡酌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非得以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及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懼,即據以認定被告是否藉此恫赫告訴人之意。茲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