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葉騰瑞陳芃宇彭政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偉桓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徐偉桓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徐偉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徐偉桓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該院以前揭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至95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5年7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㈠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690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再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9年8月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9年2月8日以98年度簡字第0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9年2月12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於98及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3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㈥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9年7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㈡及㈢至㈤所示之刑,復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3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3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㈥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徐偉桓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香亭賓館」302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5)日0時20分許,在上址賓館櫃台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攔查,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交出毒品及注射針筒,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188公克,驗餘淨重0.216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路0段000號之「香亭賓館」302號房內,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回上訴在案,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該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是本院僅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俱與本案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188公克,驗餘淨重0.2169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上址「香亭賓館」櫃台前,因其為通緝犯為警攔查時,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交出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警員於查獲當時所拍攝之照片上註記「徐偉桓主動交付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於警方」等語可稽(見偵卷第40頁左上方照片),核與證人即員警羅執中到庭證稱:當時在被告口袋中,發現一個罐子,尚未打開,被告就有說裡面是「4號」、「藥仔」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20頁),雖證人又證稱該罐子好像是壓克力製透明的,看得到裡面,依辦案經驗,可以判斷是毒品云云,惟依卷附上開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被告為警查獲之罐子應為綠色且不透明,此與被告所述相符,證人上開證詞顯與卷內證據不相侔,或係與他案混淆記憶所致,應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既於警員發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交出毒品及注射針筒,並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毒品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疏未審酌此情,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188公克,驗餘淨重0.2169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5年4月4日晚上,在新北市○○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