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偉桓
- 選任辯護人
- 郭承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徐偉桓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徐偉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徐偉桓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該院以前揭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至95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5年7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㈠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690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再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9年8月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9年2月8日以98年度簡字第0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9年2月12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於98及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3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㈥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9年7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㈡及㈢至㈤所示之刑,復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3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3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㈥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徐偉桓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香亭賓館」302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5)日0時20分許,在上址賓館櫃台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攔查,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交出毒品及注射針筒,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188公克,驗餘淨重0.216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路0段000號之「香亭賓館」302號房內,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