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06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明田
- 選任辯護人
- 盧明軒律師
陳姵君律師
金玉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6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原裁定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檢察官抗告書所載。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是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首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其次認定有無上揭條文所列之各款羈押原因,最後則判斷現階段有無藉由羈押處分保全偵查、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性。準此,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係屬二事,個案中倘無羈押原因,即應駁回檢察官之羈押聲請,並即釋放被告;倘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始有諭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處分之餘地。
四、經查:
(一)抗告意旨稱被告所指於106 年12月6 日為其具保1 億元之阮麟傑,該人實際上並無資力,且由檢察官公務電話,阮麟傑籌措具保金過程亦有疑義,又該具保金於1 小時內時間即籌得,辦保者及繳款人均為中信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長高人傑,足認並非「阮麟傑」,且繳納保證金通知單所列地址為中信金控之南港總部,該資金來源可能與中信金有關,足見被告現於中信金仍位居高位,為實質行政長,具有實質影響力,原審認定被告具保後不會跟中信集團與其他相關人員聯絡,非為妥適,況1 億元對被告完全不具威嚇力,不足確保被告不至潛逃等語。惟查,被告籌措具保金方法可能多端,1 億元非數小,非無可能來自家人親友或被告向任職之處所商借取得;然不能但憑資金來源可能為中信集團,即遽斷被告有與中信集團涉案相關人員相互聯絡,藉以對本件事證進行串供滅證,況依現階段卷附證據,尚無法查知被告保證金來源。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憑。
(二)且查,抗告意旨指稱被告張明田於105 年6 月8 日調訊時之供述,實則並未指涉證人陳立白;又被告於偵訊中稱:「我把內湖安康段及潭美段的土地介紹給陳永晉跟陳立白」(105 年11月15日偵訊);「後來出現了陳立白不投資潭美段這個插曲,我弟弟張明人就經由我介紹接下永約公司」(l05年11月25日偵訊)「102 年12月103 年1 月間,陳立白改變投資意願,我又去幫陳立白代簽了契約」(105 年12月26日偵訊),均僅指涉被告介紹潭美段土地給陳立白,事後陳立白又不投資潭美段之情事。然本件起訴事實係指涉被告以其實質掌控公司取得內湖安康段15-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內定由中信商銀承購該等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作為資訊機房或行政大樓,以謀從中賺取出售土地之巨額利差,並未涉及潭美段土地;又依原審共同被告陳永晉於102 年11月5 日所寫之簽呈縱載有:「仲諒董公司投資80% 、張明田投資20%」,然亦未提及任何有關陳立白之事,是自無法逕予推論陳立白確有參與本件安康段之土地投資購置事宜,更遑論抗告意旨稱原審共同被告陳立三在105 年11月14日調訊陳稱:「辜仲諒同時有在找威剛公司的陳立白,但陳立白最後不了了之」,亦徵陳立白未涉及本件起訴事實所指安康段15-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之投資購置已明。從而,原審認定陳立白是否原同意購買潭美段、事後反悔之待證事實,充其量或為被告張明田提供一得將潭美段土地轉介辜仲諒,由張明人購買安康段土地之動機,與被告張明田於本案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關連等語,自非無據。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理。
(三)原審雖認定證人賴一毅之待證事實係其與中信銀行承辦人如詹桂綺之聯繫經過,而證人賴一毅是否與被告張明田直接或間接聯繫乙節,非起訴事實,而認證人賴一毅與本件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等語。惟依據本案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張明田先「內定」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為唯一標的,敘明請柯弘達指示詹桂綺繕製簽呈委託戴德梁行顏炳立代中信銀行洽尋行政大樓用地,經戴德梁行提案及評選後,建議以52億35000 萬元為上限,向永約公司及長虹公司洽購本案13- 1 、13-7號土地作為行政大樓(見起訴書第12至13頁),是以堪認戴德梁行辦理本件購地顧問案之承辦人為賴一毅,所有程序上之辦理簡報、整理資料、收取資料等程序,皆由賴一毅處理,從而有關本件中信金資訊機房與行政大樓之購地,從尋找標的、推薦標的、議價過程等種種程序,是否真如起訴書所載,係被告由上而下交辦、由內而外量身訂做規格與進行鑑價,此證人賴一毅當知之最詳,對本案事實查明之重要關鍵。證人賴一毅既係於審理時進行證據調查而浮現,應個別檢視證據調查之必要性,非可一概而論謂偵查機關於偵查時未加以訊問,則審判時即失權未能再加以請求調查。是以,如審判中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不可一概否定該聲請。原審雖認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認相關重要證人、共同被告已經到庭詰問完畢,應無再勾串證人、共犯之疑慮等語,然證人賴一毅未見於調查中、偵查時到案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訊問,又待證事實與本案有上開重要關連,參以戴德梁行係受中信銀行委託尋找其欲購置之行政大樓,被告為中信銀行及中信金控董事長室專門委員,謂之絕無可能發生被告與證人賴一毅間可能串供之疑慮,尚嫌率斷。從而,檢察官以原裁定未審酌檢察官補充聲請傳喚證人賴一毅之事由,僅以檢察官未能釋明是否有串證之虞,即為停止羈押之裁定,並非適法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基此,原審既有上開未恰之處,顧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至原審於理由欄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相關重要證人、共同被告已經到庭詰問完畢,應無再勾串證人、共犯之疑慮等情,本院依比例原則判斷認已無羈押之必要性。」(見原裁定第6 頁第3 點第4 至7 行),准與被告具保1 億元,復記載:「本案尚未辯論終結,亦尚有上級審得為事實調查,以被告張明田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職務內容,非無可能對本案其他任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共同被告或其弟即被告張明人,以及本案已到庭、未到庭之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將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被告張明田不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與上開共同被告、本案已經傳喚到庭或尚未傳喚到庭之證人為接觸或往來。」(見同上頁第3 點第16至22行至第7 頁第1 行)。則本件被告是否無羈押之必要,即應詳為說明,原審就此未為妥適說明,即諭命之具保替代羈押處分,仍有未恰。又如認被告無羈押必要,何以又定禁止被告與共犯及證人接觸往來之負擔,亦有矛盾之處。原審裁定尚有上開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宜予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