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29號

不服延長羈押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恆吉遲中慧吳祚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29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鄒桂蓉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2日,106 年度訴字第45號延長羈押等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鄒桂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常伴隨逃亡可能,依卷內資料,尚有與證人串證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06 年3 月21日再次訊問被告,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往往伴隨逃亡,況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為臺銀退休人員,並具相當之資力,又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全部犯行並爭執部分證人及書證之證據能力,佐卷內證據資料、全案情節、目前審理進度、被告自承內容及被告已聲請傳喚之證人,本案有於後續審理程序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需,足認有相當理由有勾串證人之虞,原審法院因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自106 年4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起訴書所載被告於擔任里長前之言語,不問是否屬實,均非本案所應審酌,至於被告於擔任里長後,是否有以恫嚇或脅迫之行為或言語,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檢察官證據清單上所載證人除證人江宗仁、王盛禾以外,其餘證人林俊夫、高金傳、曾朝煌、林耀仁、楊上正、鍾台珠、陳宏益等人所述均屬傳聞,至於證人江宗仁、王盛禾之證詞,能否認定被告有恐嚇之言詞及行為,實屬可疑,況起訴所稱被告行為,均與里長職務無關,是本案難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告並非經逮捕或通緝到案,復未發現被告有準備逃亡之證據,如僅以重罪常伴隨逃亡為由,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形同重罪即可羈押,將嚴重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被告亦願以具保、責付、定期報到方式確保到案;又本案起訴後已羈押近3 個月,起訴所指遭被告勒索之對象均於偵查中取證,且均屬敵性證人,縱使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事實,至於所稱尚有證人未到庭,究指何人,待證事實為何均不明,難認被告有何串證之虞;本案被告因受羈押,無法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據上,請撤銷原裁定,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維人權。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有起訴書所舉證據可憑,自形式上觀之,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即存在高度逃亡風險;參以被告於原審傳喚多名證人作證,其中證人鍾台珠、曾朝煌、高金傳、江宗仁、王盛禾、林俊夫等人均屬重要證人,雖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然被告爭執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蘇宇傑,前未經檢察官提出為證據,考量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且面臨10年以上重罪,在該等證人未經到院作證行交互詰問,藉以完足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前,如任由被告具保或責付而停止羈押,實難擔保被告全無影響該等證人或與之勾串之虞,至於被告雖經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仍可透過與辯護人之會面通信,行使其辯護防禦權。是原裁定以前開理由,認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核無不合,被告執前辯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2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不服延長羈押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