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李坤霖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4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06 年度易字第580 號),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李坤霖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詎李坤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 年12月13日晚間9 時22分許,持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客觀上足對人的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的油壓剪1 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騎樓外側,將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設置於該處的電纜線剪斷。但因鄰近住戶隨即向台電公司報修,經台電公司派員到場查看,李坤霖未及將電纜線竊取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於105 年12月15日凌晨1 時30分許,持油壓剪1 把,攀爬鷹架進入袁彩鴻所有的桃園市○○區○○街00號正在整修的房屋內(平日無人居住,所涉侵入住居犯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將屋內1 至5 樓的網路線、電源線等剪斷並竊走,造成袁彩鴻因重新裝修而花費新臺幣(下同)20萬2,800 元。嗣經袁彩鴻於105 年12月20日前往上址查看時,始發覺電線遭竊而報警處理。
三、於105 年12月18日晚間7 時52分許,持油壓剪1 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騎樓外側,將台電公司設置於該處的電纜線剪斷。但因鄰近住戶隨即向台電公司報修,經台電公司派員到場查看,李坤霖未及將電纜線竊取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四、於105 年12月19日凌晨4 時33分許,持油壓剪1 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騎樓外側,將台電公司設置於該處的電纜線剪斷,並將其中54公尺長的電纜線竊走,造成台電公司因維修而花費4,423 元。嗣經鄰近住戶向台電公司報修,台電公司派員到場查看,始發覺電線遭竊而報警處理。
五、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李坤霖所為,是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的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共4 罪。
貳、原裁定意旨略以:李坤霖經訊問後,雖然否認部分犯行,但有台灣公司及袁彩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供佐證;參酌李坤霖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也有多次竊盜犯行,足認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
參、抗告意旨略以:我因罹患缺血性心臟病及原發性高血壓,且在羈押期間發病,已經3 次被緊急戒護到醫院急救。其後,在返回看守所的這段期間內,我雖有按時看診服藥,病情仍沒有好轉,甚至有惡化的趨勢。經醫師診斷以我罹患疾病、行動不便來看,根本不可能再犯竊盜。再者,我對於自己所犯的行為,都已經坦白承認,深感後悔,我也沒有多次竊盜的前科。
肆、按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的規定,分別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與第101 條之1 ,本件原審裁定依這2 條文予以羈押。其中第101 條規定為:「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第101 條之1 規定為:「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前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茲就該羈押要件審酌本件原審裁定有無不當,分別說明如下:
一、李坤霖是否具備「犯罪嫌疑重大」的要件:
㈠按羈押乃拘禁被告的強制處分,亦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羈押的目的,除在保全證據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保全刑罰的執行,是以此處所謂的犯罪嫌疑重大,是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的心證程度,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可,也就是由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及審理的結果,已足使法院於裁定當時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的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的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當然,因為起訴後的審判程序採取嚴格證明法則,而且判決有罪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所以偵查階段或起訴後移審階段的「犯罪嫌疑重大」認定,並無法擔保與日後的審判結果必然一致,先予敘明。
㈡檢察官起訴李坤霖涉犯前述犯罪事實,業據台灣公司員工劉振鴻、楊忠福、溫煥章、劉創宏及受害人袁彩鴻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電公司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李坤霖所不爭執。綜此,原審參酌上述各項事證及情狀,產生「很有可能如此」的心證程度,認為李坤霖涉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的加重竊盜罪嫌重大的心證決定,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即屬有據。
二、李坤霖是否有再犯之虞:
㈠按現代立憲主義國家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其功能除防禦來自於國家的侵害外,尚有請求國家保護免於來自其他人民侵害的功能(學理上稱為保護義務功能)。所謂保護義務功能,是指國家負有保護其國民的法益及憲法上所承認的制度的義務,特別是指國家負有保護國民的生命、健康、自由及財產等的義務。因此,當基本權利所保障的法益受到來自於其他人民的侵犯時,憲法課予國家採取一定措施的義務,俾保護人民免於該項來自第三人的基本權侵害。尤其隨著工業與科技高度發展所帶來的風險有別於以往,當代社會所關注的議題,不再只是在於財富分配是否符合正義,更重視風險限制與分配的問題。在風險社會理念下,無論是基於國家存立目的的重新省思,抑或基於前述國家保護義務功能,刑事司法制度即應更隨著變遷與調整。其中在犯罪控制方面,對於高危險犯罪者類型,所關心者不是個別犯罪者內在的犯罪動機或原因,而是關注如何以外在的制度設計,干擾阻止類此有高度犯罪風險的類型進行犯罪行為。在風險社會理念下,在符合手段妥當性、必要性與合理性的前提下,採取適當的組織與程序上保護措施,限制犯罪行為人或有再犯之虞的犯人的人身自由,庶以個人生命、身體健康權免於遭受該第三人的侵害,即是國家所應負有的保護義務。是以,參照前述有關基本權利的國家保護義務功能及風險社會下的犯罪控制理念,預防性羈押制度有其規範的正當性基礎,國家機關所應該注意的,毋寧是比例原則之遵守。本院認為以預防性犯罪為由的羈押,僅要存在立法者所列舉犯罪的急迫危險(一次即可),加上確有有違犯同一犯罪或同種類犯罪之虞為前提;此外,以預防嚴重影響法秩序犯罪為由的羈押,必須存有被告已反覆或連續(至少二次)實施立法者所列舉犯罪的急迫嫌疑,加上有犯同一犯罪或同種類犯罪之虞為前提。
㈡李坤霖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的犯行,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依檢察官主張,且李坤霖已坦承不諱的本件犯行,至少有4 次竊盜犯行,也就是說,李坤霖於短短1 星期內計有4 次竊盜犯行;參酌李坤霖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竊取電線換錢買海洛因」等語(原審106 年4月24日訊問筆錄),顯見他為施用毒品,即有繼續從事財產犯罪的高度可能。綜此,原審參酌上述各項事證及情狀,認為他有事實足認有再犯竊盜之虞的心證決定,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即屬有據。
三、李坤霖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羈押必要性):
㈠羈押是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所以法律設有一定的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的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的處分,這可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的規定,即可得見。而所謂羈押的必要性,是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乃事實問題,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時,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㈡本件李坤霖既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的羈押事由,而且他為了能獲取毒品,不惜冒著生命危險,持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則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他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仍有羈押的必要,而裁定羈押,本為原審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的行使,經核其強制處分的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的情事,應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李坤霖所稱:「我雖有按時看診服藥,病情仍沒有好轉,甚至有惡化的趨勢」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調閱他的就診紀錄,顯示李坤霖雖曾於106 年1 月6 日、3 月22日、4 月18日共三次戒送外醫診療,但醫師診斷結果:「頭痛」、「高血壓」、「電腦斷層無異常」,且李坤霖3 月22日、4 月18日自述就醫後身體狀況為「良好」等情,這有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證,即無他所稱病情惡化的情事,也不符具保停止羈押而就醫的要件。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諭知羈押李坤霖的決定,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事偵查權限的有效行使及李坤霖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乃其職權的適法行使,並沒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核屬於法有據,應予維持。李坤霖抗告意旨認為自己病情嚴重,不會有再犯之虞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