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7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思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所為裁定( 106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林思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8 時20分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臺北市北投區探索汽車旅館,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於同年12月22日凌晨1 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前,因上網兜售毒品為警查獲,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承認,而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准如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等規定,裁定命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洵無不合。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稱:被告爺爺中風,母親要動手術,弟弟在當兵,房子是承租而來,家中生意需有人手,請網開一面,准許被告在外戒治(癮)。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年滿18歲以上之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本件檢察官斟酌一切情事,未命被告先完成戒癮治療而處分緩起訴,逕行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無置喙之權,本件被告以照顧家人及照料家中生意為由,請求免予觀察、勒戒,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