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3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32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黃文燦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所為施以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聲戒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黃文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 18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民國106年10月5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104年4月已入監羈押,至今已有 2年 7月,在監時未曾施用毒品,毒癮早已戒除,且以前之吸毒前科在十餘年前,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又抗告人因另案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19年及15年,共計應執行有期徒刑高達34年,抗告人自104年4月起遭羈押至今,也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顯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新店戒治所的評估報告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抗告人因案裁定羈押三個月,且關於抗告人所涉之傷害罪、恐嚇取財罪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即將轉為有期徒刑之執行,故抗告人絕無可能因羈押期滿而出監,懇請審酌上情,抗告人長期在監獄還要再執行強制戒治,顯已侵犯人權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確定,於106年9月 4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79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5 筆」計5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1筆」計2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毒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77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 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7分(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 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 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 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 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計5分,上開 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工作為「無業」計 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 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 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106分(靜態因子共計94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6年10月5日日新戒所衛字第10607022490 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06年度毒聲字第 658號卷第66至68頁)。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 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抗告人前經原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是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先前之吸毒前科係在10餘年前,且自104年4月入監羈押,至今已有2年7月,在監期間未曾施用毒品,已戒除毒癮,不可能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新店戒治所評估表有誤云云。經查,抗告人於104年 2月、4月間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為警查獲,抗告人所述先前吸毒前科在10餘年,即認毒癮業已戒除云云,顯非有據;至抗告人於104年4月24日因案羈押迄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此僅得推定抗告人於羈押期間並無機會施用毒品,尚無從據以推論抗告人即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觀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人徒以伊入監羈押已久,逕認毒癮業已戒除云云,顯難遽採。
㈢又抗告人雖辯稱其另案服刑無法出獄,不可能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惟抗告人尚須執行其他徒刑,乃尚未實現之事,且服刑僅得減少其取得毒品進而施用之機會,尚無從據以推論抗告人即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消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戒治以治癒毒癮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受處分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此與抗告人其後是否因另案須長期在監執行、有無機會施用毒品無涉。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核與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關連,抗告人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述規定,本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縱屬一定程度侵害其人權,亦係斟酌戒癮必要性所為不得已處置,所指強制戒治侵害人權,即認不得裁定強制戒治,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該評估核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原裁定依前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